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928號
原告 柯志凱
被告 劉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綽號「把噗」之成年男子(下稱「把噗」),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號。又「把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0年6月7日0時3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入其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日0時6分、0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96,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詐騙原告,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行為時已從事服務業多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行為業已坦承認罪,是其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可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資料,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匯款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