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
原告 林永青
訴訟代理人 羅士評
被告 賴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同意雙方如有訴訟爭議,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契約書(卷第23頁)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