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

原告 林永青

訴訟代理人 羅士評

被告 賴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同意雙方如有訴訟爭議,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契約書(卷第23頁)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