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原告 賀小利

被告 歐濬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男子向其租用帳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依「阿德」指示,先後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即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阿德」,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阿德」取得系爭2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6日透過FacebookMessenger(使用暱稱「 陳志彬 」)結識原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海外房地產投資,並透過預付訂金保留預購權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24日11時49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再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被告拿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5-54頁),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不法詐取原告款項21萬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6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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