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45號

原告 李佳芙

被告 王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家豪」(下稱「家豪」)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5日晚間6時2分許以電話佯稱是網路拍賣衣芙日系,誤將普通會員變更為超級會員,要求原告解除超級會員資格,否則每月將扣款,並詢問原告郵局金融卡背面電話,稱要將人別資料及扣款資料送給郵局,後佯稱為郵局人員致電予原告,問是否要取消超級會員合約,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款64,093元、77,970元及98,246元,共計240,30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提領一空,被告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而受有240,309元之損害,又其他人頭帳戶加害人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98,000元,原告猶受有142,30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之原告請求,惟伊目前在監服刑,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事實即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取原告之匯款,並從中抽佣謀利,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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