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60號

原告 曾崇寧

被告 彭嘉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776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輝榮 、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5日、7月15日向原告兜售水蜜桃、借款為由,要求匯款共3萬1,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未料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帳戶係提供公司上司張輝榮(上1人為前揭支付命令債務人之一,下逕稱其姓名張輝榮)使用,作為銷售水果收款帳戶,並未參與向原告兜售水蜜桃、借款之行為,伊只是公司美編人員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查,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存摺存款明細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9~15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而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張輝榮使用,前經原告與訴外人翁○榛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訴由偵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乙事,已有後開(一)、(二)所示之不起訴處分,雖原告表示會再提出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88頁筆錄),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水蜜桃買賣契約、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意,本院復查無兩造成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則原告未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其就債權發生原因應負之舉證責任,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不能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9號、告訴人曾崇寧:「…(一)被告(指彭嘉瀚,下同)雖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同案被告張輝榮,而張輝榮指示告訴人曾崇寧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惟被告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張輝榮之意思而決定。倘被告對於張輝榮行騙之犯行毫無認識,則被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而難以刑責相繩。(二)本件被告與張輝榮具有僱傭關係之事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是被告將上開帳戶借予張輝榮使用,自係基於一定之信任基礎,尚符一般事理之情,亦無重大悖離帳戶使用上之經驗法則,而本案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張輝榮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憑被告出借帳戶資料予雇主一節,即認其預見張輝榮將從事不法而向其借用帳戶之事實。(三)又張輝榮另案涉及詐欺案件,業經通緝,無法到庭陳明其使用被告帳戶之始末、經過,自無從證明被告知悉交付上開帳戶係作為詐騙之用。更況張輝榮未能出貨、退款及清償借款之原因甚多,初始是否是出於詐欺犯意使告訴人匯款,尚待張輝榮到案後釐清,實難僅憑被告出借帳戶一情遽論其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參以本件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參與或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自不得逕令其擔負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見本院卷第33~36頁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08號、告訴人翁○榛:「…訊據被告彭嘉瀚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備註:即上海商銀帳戶)交予張輝榮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之犯行,辯稱:伊在原聲雜誌社擔任美編設計,張輝榮是原聲雜誌社的社長,是伊的上司,張輝榮說要賣水蜜桃需要短暫使用帳戶,伊才會把本案帳戶相關物品交予張輝榮使用,張輝榮告訴伊是因為賣了水蜜桃給別人,但水蜜桃狀況不好,沒有即時出貨,張輝榮又因為酒駕案件入監服刑,無法向客戶解釋,才會被客戶提告詐欺等語。經查:(一)張輝榮確有其人,年紀、特徵與被告所述相符,且張輝榮曾於110年8月2日至同年12月1日間入監執行,有張輝榮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份為憑,先予敘明。(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工作上之上司使用,並非任意交予全然陌生者,與一般賣帳戶/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係貪圖利益將個人帳戶交予陌生人之情況不同,縱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妥,惟無法排除係出於職場壓力而被迫為之的可能性,難認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張輝榮。(三)綜上,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 翁婉榛 匯入款項之帳戶係本案帳戶,即遽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見本院卷第37~39頁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有收據二紙在卷(見促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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