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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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12233號、97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刑法已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惟參諸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款係因配合刑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修正,僅係文字之修正,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拘役期間並未變動,尚非法律修正,故毋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認僅該條第
2、5款之修正需比較新舊法),是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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