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422號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到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台中分公司辦理終止買賣契約與退貨手續並繳清新台幣(下同)9,201元違約金後,曾向階梯公司要回當初所簽訂的貸款契約書,階梯公司表示該契約書不用退回,並表示會馬上通知銀行並繳清剩餘期款,契約書銀行會自動作廢,故自95年12月起,被上訴人即未曾要求上訴人再繳款,足見階梯公司不但已通知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達成由階梯公司承擔債務、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會員未付款之協議,迄96年3月因階梯公司無法還款,被上訴人才再通知上訴人續繳期款,被上訴人既已連續三個月接受階梯公司匯入之期款,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由階梯公司承擔債務。另被上訴人寄交上訴人之繳款通知單及信封上戶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並無錯誤等語。經核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指摘被上訴人連續三個月均接受訴外人階梯公司繳納期款,上訴人並已將與階梯公司解約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由階梯公司債務承擔等語,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法律條文、成文法以外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揆諸前開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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