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第一二一七三號、一一四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關於「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某日及同年七至八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又第十二行關於「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旋即在連峰公司內」;再第二十行關於「甲○○另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另於九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以每粒二十元之價格,陸續」;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廣健公司將『希得馬力久』原料代工充填成膠囊並打片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偽藥及明知偽藥而販賣予優杏公司及 張富荃 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堪認為包括的一罪,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責,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並依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五萬元,以啟自新。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