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五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重製物「姊姊」影音光碟片壹套(共拾捌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晶偉公司銷貨單、正版姊姊影音光碟片之海報、封面及產品內容介紹等存卷足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第91條之1第1項」、「,意圖散布而陳列罪嫌」及「之行為,為公開陳列之行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而散布罪」及「及公開陳列之行為,應為散布之行為」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晶偉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等存卷足參)等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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