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底某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澄清醫院12樓之病房內,利用探視友人之際,竊取隔壁病床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BENQ牌M5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持至臺中市○區○○路○○○號售予不知情之盛聯通訊負責人 章富盛 。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由甲○○所填寫之客戶舊機回收表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述之遭竊情節及證人章富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客戶舊機回收表、通聯紀錄調閱單等(見警卷第7、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本院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金錢,而以竊取他人之財物獲取生活所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其所獲之利益,與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竊盜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