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71號聲請人庚○○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測阿 、甲○○、 李惠君 )、戊○○、丙○○、丁○○、乙○○、己○○○等8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固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固準用之。惟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12日先對相對人吳測阿、甲○○、李惠君、戊○○、丙○○、丁○○等6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裁定在案,惟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13日即行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吳測阿、甲○○、李惠君、戊○○、丙○○、丁○○等6人行使權利,核係執行法院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其後又於97年6月5日再對相對人吳測阿、甲○○、李惠君、戊○○、丙○○、丁○○、乙○○、己○○○等8人再為第二次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係於97年6月12日再為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嗣於97年7月24日僅對相對人丙○○、丁○○、乙○○等3人為公證催告,其另於97年6月12日本院為第二次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之97年6月5日另對相對人乙○○、己○○○等2人為催告。綜上僅可認聲請人之上述催告,僅對相對人丙○○、丁○○、乙○○等3人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對其餘之相對人吳測阿、甲○○、李惠君、戊○○、己○○○等人尚未合法催告。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