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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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巷14號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並非銀行行員,更未從事放款業務,然為詐騙他人帳戶轉售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間中旬某日起,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自稱「 高建華 」及任職「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引誘不特定人洽貸,並先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高建華」印章1枚。迨於96年2月間,在高雄地區從事貸款申辦居間業務之 王碧霞 ,依乙○○刊於網路上之廣告與乙○○聯繫,經乙○○許予代辦貸款額度1至2成作為介紹借款人之佣金後,王碧霞因不知有詐,遂將下列代辦貸款案件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由乙○○代辦貸款,而乙○○因此詐得借款人之帳戶,情形如下:
(一)丙○○因需款孔急,而於96年3月30日,向王碧霞申請貸款,並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美濃分行、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美濃郵局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王碧霞,王碧霞再轉交乙○○代辦,而乙○○為取信王碧霞、丙○○,即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印有「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創業貸款信用貸款計劃書」之文書,填載丙○○之相關資料,並在該計劃書上承辦人員欄偽造「高建華」署押1枚及接續蓋用其所偽造之「高建華」印章3次(偽造3枚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計劃書於96年4月18日13時18分許,傳真予王碧霞及轉知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建華。
(二)甲○○因需款孔急,而於96年3月23日,向王碧霞申請貸款,並將其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交予王碧霞,王碧霞再轉交乙○○代辦,而乙○○為取信王碧霞、甲○○,即在印有「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創業貸款信用貸款計劃書」之文書,填載甲○○之相關資料,並在該計劃書上承辦人員欄偽造「高建華」署押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計劃書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於96年4月18日13時18分許,傳真予王碧霞及轉知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建華。嗣王碧霞遲未收到乙○○回覆貸款申辦情形,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王碧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文書之影本各1紙。
三、附記事項: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係一併於96年4月18日13時18分傳真予王碧霞,此有前揭偽造文書影本可稽,核與證人王碧霞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係僅有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書記載被告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容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17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高建華」印章一枚。
二、貸款人丙○○「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創業貸款信用貸款計劃書」上偽造「高建華」簽名一枚、「高建華」印文三枚。
三、貸款人甲○○「聯合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創業貸款信用貸款計劃書」偽造「高建華」簽名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