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從臺中縣○○鄉○○路○段○○○號加油站的三角窗,看中山路的紅綠燈為綠燈,因而駛出往中山路的方向行駛,員警躲在路旁車子裏面以為伊是從信義路右轉中山路,因而使伊產生不滿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一般小客車(計程車),於民國97年7月24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信義街口,為警攔下當場舉發紅燈右轉(信義街右轉中山路)之交通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舉發之警員 陳悟桐 到庭結證在卷,復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伊係在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加油站加油完畢後,從該加油站駛出,且當時中山路係綠燈等語。然查,上開加油站位置實係在臺中縣○○鄉○○路○段與信義街口,受處分人加油完畢後,係從信義街駛出該加油站,並往左前方斜向行駛信義街再切入中山路1段後,始沿中山路1段行駛,當時信義街之燈號為紅燈,中山路1段之燈號為綠燈等節,業據證人陳悟桐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現場是否有一個加油站?)是的。」、「(加油站加完油後要從何處出來?)信義街,不是中山路。」、「(本案計程車從信義街右轉中山路時,信義街的燈號?)紅燈。」、「(該計程車就是甲○○的計程車?)是的。」、「(提示異議人所繪行進路線是否如此?)受處分人繪製路線沒有錯,但他不應該如此走,他應該等信義街的燈號變成綠燈才能右轉中山路。」等語明確,復有受處分人當庭以綠色筆所繒製之行進路線圖一份在卷可考,已足認定。是受處分人既係從信義街駛出加油站,並以左斜方向欲駛入中山路1段,則受處分人在轉入中山路1段前之位置既係在信義街上,自應遵守信義街方向之交通號誌。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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