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售他人使用,該帳戶足供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恐嚇取財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6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之某時,在基隆市○○路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打電話予在臺中之乙○○,向乙○○恫稱:
須支付3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始可告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下落云云,致乙○○心生畏懼,恐未匯款,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將無法尋回,惟乙○○不願使壞人得逞,遂未依指示如數匯款,僅匯款100元至甲○○上開帳戶,以使警方便於查緝該帳戶,該不詳姓名之人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本案之證據: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佐。
三、又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17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害人乙○○於受不詳姓名之人恐嚇而索取款項後,雖相信對方恐嚇內容,惟因不願使壞人得逞,而選擇僅匯款100元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訊 陳明 在卷,是告訴人乙○○匯款之真意,並非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顯係為便利警方查緝帳戶而為,此情形與實務上常見有受詐騙取財或受恐嚇取財之被害人,有匯款1元之情形雷同,本件自應認係屬未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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