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7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8月5日病逝,其未婚無子女,僅有大陸地區親妹 于吉芳 繼承其遺產,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者,聲請人須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或檢察官,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于吉芳向本院聲明繼承事件之代理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25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明,故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乙○○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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