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8日19時許,前往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龍岩121號甲○住處,欲找甲○之孫 蔡昭瑾 理論,因蔡昭瑾不在,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打破甲○上開住處之窗戶,並與被告甲○各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由被告乙○○徒手毆打甲○頭部,並抓其胸、腹部,被告甲○則持木棒1支,揮打乙○○頭部、胸部,致甲○受有頭部疼痛、左側胸壁擦傷3處(4公分X0.2公分)及兩側腹壁擦傷多處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頂部擦傷約4公分X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各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被告甲○則涉犯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對造達成民事和解,並各於96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