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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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㈠原告方面:
1.先位聲明: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83之532地號、地目林、面積2,54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雲林縣斗六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雲林縣○○鄉○○○段83之5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及其兄弟 簡德發 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1/2,惟被告於94年09月某日,佯裝幫助原告申請水土保持事宜為由,向原告騙取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資料後,轉交予訴外人甲○○代書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該部分土地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仍屬原告所有,爰於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效,則被告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於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1/2予被告,係因原告自91年起至94年間陸續向被告之夫乙○○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18,144元,並於94年01月06日簽寫面額90萬元之借據交予乙○○,直至同年03、04月間,因原告無力償還借款,故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交付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資料,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情置辯。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簡德發所共有,且權利範圍各1/2。
2.原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㈡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人?
2.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3.倘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就爭執事項⒈、⒉而言:
1.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原告主張與
被告於94年10月12日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被告將文件資料轉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甲○○以辦理虛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雙方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其上印章亦為盗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認為原告並不爭執陸續向被告之夫乙○○借款之事實,佐以兩造間為兄妹至親關係,則被告辯稱因原告積欠相當金額無力清償時,方簽寫借據並同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1/2予被告等情,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復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利息清單(見本院卷第19-20頁)各1紙為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虛偽及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其印章等情負舉證責任,惟其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相關資料為證,然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94年10月28日以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無法推論該移轉登記原因有無效或不存在之情事,而移轉登記資料中,該附件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該份契約書依法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既主張係遭被告無權盜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尚難憑採。
㈡就爭執事項⒊而言:
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由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為真正,且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盜用之情事觀之,本件原屬原告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動必然介入原告之行為,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求權之人,其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既因其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則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其負擔,始為公允,故無法律上原因雖為消極事實,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
2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並不爭執陸續向被告之夫乙○○借款之事實,已於前述,是上開土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但以債權充作買賣價金並非法律所不許,故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1/2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即非可採。
⒊據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2之
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利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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