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搻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拾伍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又查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數量,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猥褻之影音光碟15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