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虎交簡字第20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元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對向車道甲○○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中山路欲左轉進入元南路,待乙○○見狀已不及煞停,致乙○○所駕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上甲○○所騎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右後防護板,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側第二腳趾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