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藍家偉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92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70、160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玻璃球貳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08號提起公訴,並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3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於
91年11月7日戒治期滿。於93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5月9日確定,甫於95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
96年6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6月27日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二)96年10月8日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7-11便利商店」,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10月9日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果菜市場入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玻璃球2個。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