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竟予收受(其上已換掛甲○○所有之HUJ-436號車牌)後供己騎用」;證據部分補充「查獲車輛照片5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收受贓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尚難認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與其本件所為收受贓物犯行無關,復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