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3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KAD1216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9月27日下午5時2分,騎乘G7X-538號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指揮停車接受稽查,乃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轉向逃逸,執勤員警遂逕行掣單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6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對異議人依法裁罰罰鍰共新臺幣3,500元。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96年9月27日下午將G7X-538號機車借予友人使用,故異議人並未於前揭時、地,未戴安全帽騎乘G7X-538號機車,及見員警攔停取締;兼以舉發員警亦不能提出相關採證照片,異議人就關此所為裁罰,自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並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稱略以:96年9月
27日時下午5點左右,我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執行交通違規攔檢勤務,在距離我們攔檢點前一個紅綠燈即約
3、40公尺處,發現2名年輕男子騎乘G7X-538號機車均未戴安全帽,我於是就以指揮棒示意騎乘者停車接受稽查,那個路段的路是直的,所以騎乘在機車上的人應該看得到我們的攔停,但是該台機車卻在我們攔檢點前約10公尺左右,馬上回轉逆向跑掉了。當天我們的勤務是以攔檢為主,不是照相取締,所以沒有帶照相機。但是當時我和另一個巡佐都有看到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且我沒有近視或閃光,所以不會看錯車牌號碼,經我們2名值勤員警核對車牌無誤,遂開單舉發G7X-538號機車之所有人違規等語。而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素無嫌隙,又經到庭具結後證述如上,其證言應無誣指異議人之虞,甚為可信。
㈡而本件闖越紅燈之違規過程,若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
證固然最好,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拍照,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是以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狀態,自非妥適。
㈢又經本院訊問異議人,異議人並不否認G7X-538號機車為其
所有,並為其平日上班時所使用,僅辯稱當日有友人至其上班之處所向其借機車,其遂將機車借予友人云云,查96年9月27日為星期四,被告當日確有騎乘上開機車上班應無疑義,又本件交通違規之地點又與異議人之住所及上班處所均在雲林縣北港鎮,故違規行為與異議人確有地緣關係,且本件員警證稱之交通違規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2分,與異議人自稱之下班時間約略相同,異議人當時既正要下班,如將上班代步之機車借予友人使用,豈不是增加自己下班時的不便,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前並未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當日究竟係何人向其借機車使用,於本院調查時又無法說明當日向其借機車之人之姓名、年籍,縱異議人所辯為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故異議人仍為應受裁罰之對象。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對異議人為首揭裁處,自
屬適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徒執前詞,求為免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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