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調字第1218號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鐘加成
被 告 張榮雄
張彩霞
張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故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張榮雄、張彩霞任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樹林區,被告
張世豪住所地在新北市烏來區,各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雖本件依
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第14條、員工保證書第7條雖均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按本件為小額事件,且當事
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上開勞動契約書、員工保證書之合意
管轄約定為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另本件並無定有債務履
行地,縱認定有債務履行地,依上規定及說明,亦均不生效
力。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