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4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徐中一
被   告  陳景輝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淑蘭
被   告  陳景賢
      趙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趙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首聿 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19,84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7日起至民國94年8月26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以繼承其被繼承人陳首聿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49,33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5個月以內,按
每月新台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以繼承其被繼承陳首聿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陳首聿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約定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元
之現金卡,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應按月攤還,如遲
延履行,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其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
納100元之提領費。查陳首聿於額度內陸續借款,其自94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9,845元及利息未清償。又陳
首聿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其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每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5個月為限。陳首聿並未依
約繳款,至94年10月26日止尚欠49,3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嗣陳首聿於97年5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皆為
完全行為能力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97年1月修
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2項等規定,被告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首聿所負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45元,及
自94年7月27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38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5日起
,每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5個月
為限。
二、被告則以:不知道原告提出的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上的簽名是不是陳首聿所簽。又原告所提國民現
金申請書,其內之職業資料內容疑為不實之工作內容。如原
告為求業績,審核鬆脫,則其查證不確實所產生之債務應由
原告自行負責。且原告所審核之雙證件,其中駕駛執照到期
日為91年10月8日,而陳首聿申請之國民現金卡、帳戶皆在
92年之後,證件明顯過期失效,此為原告審核疏失而導致債
務產生,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另被告未與陳首聿未同居共
財,不知道陳首聿有債務,也無繼承任何財產,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該不需要繼承此項債務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
等為證。被告對於陳首聿於97年5月3日死亡,其等並未聲明
拋棄或限定繼承,為陳首聿之繼承人乙情,並不爭執,惟辯
稱不知申請書是否係陳首聿簽名等語。嗣經本院向戶政機關
調取陳首聿申辦身分證件之簽名資料,並於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25日
函所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陳首聿」之簽名,與原告
所提申請書上所簽「陳首聿」相似,堪認本件申請書係陳首
聿申請。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審核陳首聿證件不實云云,係
原告審核作業問題,並不能以此認定原告與陳首聿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為無效。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其被繼承人
陳首聿之兄、姊,而陳首聿於95年2月13日即經彰化市戶政
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其住所在彰化市戶政事務所
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被告所提戶口名簿可稽。是被告所
辯其等與陳首聿並未同居共財乙情,應為採信。此外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
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4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政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