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陳怡汝
被 告 陳永 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1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55元,餘新台幣24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花壇鄉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9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00公里400公尺內
側車道,由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劉鳯英 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毀損,支出系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5,250元(其中部分
零件為二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陳
劉鳯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前揭地點,因前方汽車煞車而煞車
停止,遭被告駕駛汽車由同一車道之後方追撞,訴外人陳劉
鳳英駕駛之系爭汽車因此往前撞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0年
11月7日公警三交字第100030665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追撞,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毀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55,25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其中部分零件係二
手乙情,並未具體指明係何零件使用舊品,尚難據以認定。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汽車之修理費包括零件27,852元、鈑金17,388元、塗裝
工資9,770元、引擎工資24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可稽。而
系爭汽車係於95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則
系爭汽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5月9日,已使用約5年1
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
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
為合度,故系爭汽車修理費其中材料費用折舊後為2,78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工資合計30,183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8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