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38號
法定代理人 范錦達
被 告 郭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生意來往,原告係生產學生所
寫的作業簿之廠商,有一批貨是被告於民國95年9月起至96
年3月購買的學生作業簿,總價新臺幣(下同)705,352元
。被告當時簽發2張本票給原告,其中1張為594,221元業
已兌現,另1張即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110,779元則沒有兌
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0,779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
狀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係因兩造有生意往來,致被
告積欠其部分貨款,所以被告簽發金額為110,779元之本票
1張作為擔保,並約定於97年3月11日前清償完畢,然因原
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自
有權拒絕原告本件貨款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貨,貨款金額
共計110,779元迄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以及本票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規定所示,原告即應
於2年之期間內向被告請求。經查,本件貨款之貨品係被告
於95年9月起至96年3月間向原告採購,嗣後因原告向被告
請求系爭貨款,被告並於96年4月10日簽發本票1紙於原告
,而原告為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向被告提出請求給付
貨款之訴,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即不中斷,則原告之貨款
請求權時效,於原告得請求時起算並繼續進行,是本件採對
原告較有利之時效計算起點,即以96年4月10日為時效計算
起點,而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則該貨款請求權時
效早於98年4月9日已屆滿2年而告消滅,然而原告卻遲至
100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訟,顯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10,7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