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38號
法定代理人  范錦達
被   告  郭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生意來往,原告係生產學生所
寫的作業簿之廠商,有一批貨是被告於民國95年9月起至96
年3月購買的學生作業簿,總價新臺幣(下同)705,352元
。被告當時簽發2張本票給原告,其中1張為594,221元業
已兌現,另1張即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110,779元則沒有兌
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10,779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前所提出之答辯
狀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係因兩造有生意往來,致被
告積欠其部分貨款,所以被告簽發金額為110,779元之本票
1張作為擔保,並約定於97年3月11日前清償完畢,然因原
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自
有權拒絕原告本件貨款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
1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貨,貨款金額
共計110,779元迄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以及本票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規定所示,原告即應
於2年之期間內向被告請求。經查,本件貨款之貨品係被告
於95年9月起至96年3月間向原告採購,嗣後因原告向被告
請求系爭貨款,被告並於96年4月10日簽發本票1紙於原告
,而原告為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向被告提出請求給付
貨款之訴,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即不中斷,則原告之貨款
請求權時效,於原告得請求時起算並繼續進行,是本件採對
原告較有利之時效計算起點,即以96年4月10日為時效計算
起點,而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則該貨款請求權時
效早於98年4月9日已屆滿2年而告消滅,然而原告卻遲至
100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訟,顯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110,7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一
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