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字第15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被   告  李育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故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李育綺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又雖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26條雖
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按本件為
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上開契約書合意管
轄之約定為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說明,該合意管轄
約定應不生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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