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寶義務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沙○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沙○寶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前於85年間因強姦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強制治療3年確定,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姪女李○○(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將朋友即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甲女(代號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攜回屏東市○○路0000之0號0樓住處暫住,沙○寶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11月底某日上午7時許,先以腕力將甲女強拉強推進入上開住處李○○房間內,復以成年男子優勢體格、氣力,將甲女強行壓制在床上,使甲女出聲拒絕無效,無法抗拒,強脫甲女褲子,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將性器強行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因甲女學校老師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查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上述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而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在家煮麵,我看她為何不走,我認為她想吃麵,我就煮麵給她吃,洗完碗,我看她還在客廳,甲女看著我,我認為她有意思,就跟甲女並行走到房間,我先脫去我的褲子,甲女坐在床沿邊,然後脫去甲女的褲子,因為我認為尺寸不合,所以只有在外面摩擦自慰,我沒有插入,甲女是坐在床邊,自己手撐著,我站著,我沒有壓甲女的手腳及身體,因為她尺寸小弄了會痛,所以我沒有插進去,我沒有試插,光看就知道尺寸小,之後甲女叫我送她回去,我身上沒有錢,所以到公司借一、二千元,之後我怕送她回去有交往的嫌疑,我猜甲女是高中畢業,甲女沒有穿制服到我家,所以我就送甲女到車站,到車站我有給她四百元,我看過甲女在我家二、三次,她在我家都是跟我姪女在一起,我姪女現在念高中二年級,我只有摩擦猥褻,沒有性交云云(本院卷第32、41頁)。
三、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我
和李○○是在廟會認識的,有時候會去她家住,98年10月份有去她家住了1個多月,她家有3個房間,我和李○○一起睡,98年11月底某日上午7時許,李○○去上課,我去浴室上廁所、洗臉,被告就強拉我的手,另一隻手抓我的肩膀把我推進去李○○的房間內鎖門,推我在床上壓著,他先把自己的褲子脫掉,然後脫我的褲子,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對我性侵害,約5到10分鐘,並射精在我體內,他沒有說什麼話,我被嚇到想要跑掉,但是他拉著我,他侵害我的時候,我會害怕擔心,我有說不要,有用力踢他,把他的手甩開,但是他強壓著我,我剛睡醒沒有力氣反抗,我推不開他,也被嚇到沒有呼救。事後我去浴室清洗,我的下體有受傷流血。被告在房間內拿200元給我,叫我不要告訴別人,我穿上褲子離開李○○家,離開時有看到李○○重聽的阿嬤在房間睡覺,但我不敢講,我就走了。我說我要回家,被告跟著我下樓,說要載我去火車站及買衣服給我,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家,他先去公司拿錢,再載我去火車站坐車,拿200元給我坐車回xx,被告是怕我講出去才給我錢,我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我要對他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1至13、43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查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且妨害性自主案件涉及個人隱私、名譽,倘非確有其事,豈有歷次任意誣陷被告,造成自己名譽受損且須一再出庭應訊之理?況甲女案發迄今已逾2年,並無任何要求賠償之舉,衡諸上情,甲女實無於警員、社工等外人為其製作警、偵訊時,惡意杜撰不實性侵害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足見甲女上開指述,並非挾怨報復、無端為之或藉此尋求利益,益徵其上開證述,真實可信。
㈡況被告業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是因為甲女於98年10月份來
我姪女李○○家住而認識她,我有於98年11月底左右上午7、8時許,在屏東市○○路0000之0號0樓李○○房間內與甲女發生一次性關係,我不知道甲女有無同意,甲女沒有抗拒,我就直接牽她的手帶到李○○房間與她發生性行為,門是我鎖的沒錯,我有將性器官插入甲女生殖器內,有射精,我知道甲女未滿16歲,但我沒有想到後果,我認為她可能是看我對眼,之前她都沒有跟我聊什麼等情(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8至31頁),衡諸常情,性侵害案件為嚴重涉及個人名譽、隱私之重罪,倘非確有其事,被告自無2次承認有與年僅15歲之甲女為性行為之犯罪行為之理,況被告有2次性侵前科,業如前述,並有強制治療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關於性侵害案件之構成要件、訴訟流程、偵審程序當甚為熟稔,如非確有對少女甲女為性交行為,豈有任意承認入己於罪之可能?又被告與甲女係屬初識,沒有深入交談交往,年齡差距高達25歲,業如前述,顯見其等並無任何感情基礎,豈有可能被害人甲女任意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不知道甲女有無同意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任何詢問甲女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舉措,此與雙方合意性交之情形有違;且如若甲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以雙方於此之後均未再見面交往?此亦與常情不合;再者,甲女事後受傷流血,業如上述,如甲女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無導致自己受傷之可能,足徵被告確實以強暴方式性侵甲女,被告於本院全盤否認有與甲女為性行為,應係畏罪情虛、臨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益見其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推強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甲女之犯行無誤。
㈢至被害人甲女雖於警、偵訊陳稱:沒有另與其他人發生性行
為等語,而與事實不符,然查,一般女性是否與未涉案之他人發生性行為本屬個人極端隱私之情事,且涉及甲女名譽、貞操之重大事項,當無必要任意告知外人,況甲女與其他人有無性行為亦與本件被告無關,自難以此即認甲女前開所述係屬不實。又被害人甲女於警、偵訊供稱當時李○○重聽的阿嬤在家,雖與其於本院所述不一,惟查,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不清晰之現象,此乃事理之然,甲女上開警、偵訊距離案發時間僅約半年,甲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又非案情之重要事項,倘有記憶不清缺漏,尚合常情,參以甲女歷次均能陳述被告強推強拉進入房間及壓制在床以性器插入陰道之強制性交情節,當難僅以此部分供述稍有不一,遽認甲女前開所指均無可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固於偵訊證稱:未聽聞甲女說被告有何不禮貌的動作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然查,證人李○○為被告之姪女,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本難期待其為被告不利之證言,且證人李○○已證稱當日不在家,自無法親自聽聞本案發生,況遭受性侵以社會常情而言,係屬不名譽之事,亦難期待被害人全盤對他人陳述,是尚難以證人李○○證述不知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甲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係年僅15歲之少女,
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生理及心理俱未發育完全,對性交之真正意義瞭解程度有限,且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並無交談交往,亦無感情基礎,年齡差距甚大,衡情甲女斷無可能無端同意與陌生父執輩之被告有何性方面之接觸,自無合意性交之成立。又依據甲女前揭指訴,被告係先以腕力將甲女強拉、強推進入房間,復以男性成人之優勢體格氣力壓制甲女在床上,使其無法動彈逃離,拒絕推阻無效而不能抗拒,對甲女為性器插入陰道之行為,以被告與甲女性別、年紀、體型之甚大差距,被告上開舉措自屬一種強行施加不法暴力之強暴方法。益見被告以此強制手段將性器插入被害人陰道,甲女出聲拒絕抵抗推阻無效,是被告已明顯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屬強制性交犯行至明。被告事後雖有給甲女400元,然此僅係為求甲女不要告知他人之代價及供甲女回家之車資,與一般援交會事前講定報酬之情況大相逕庭,當不得遽為被告有利之採認。
㈤此外,復有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環境位置圖、
驗傷診斷書、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甲女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以優勢體格、氣力,違反14歲以上未滿18歲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未為強制性交云云,為空言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為57年00月00出生,於案發之98年11月間係成年人
,而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0出生,於案發時僅15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均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甲女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少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條號變更為第112條,此部分已於
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條文因內容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6歲,業如上述,竟於上開時、地,對甫
滿15歲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甲女,故意以其男性成人之優勢體格、氣力,對甲女強拉強推強壓,使甲女無法抗拒,違反甲女意願而將性器插入甲女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然被告係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性交,業如前述,蒞庭檢察官業已據此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97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係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蒞庭檢察官未論以此一規定,雖有未洽,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害人之年紀,本院自應予以補充,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甲女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雖造成甲女受有受傷出血之傷害,業如甲女所述,惟此等傷害,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85年間因強姦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強制治療3年確定,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妨害性自主罪前科,經判處重罪及強制
治療,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歷經2次刑事偵審執行及治療之教訓,竟仍不知悔改,與其姪女之朋友即被害人甲女乃屬初識,被害人當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為一逞自己獸慾,罔顧被害人之心理人格發展、心靈感受,利用被害人暫住其住處,將被害人強拉至房間內,以前述方法強行壓制被害人並將性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強制性交得逞,造成被害人下體受傷流血,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身心受創程度非輕,嚴重戕害少女之身心健康,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被害人性觀念之健全發展,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對人性或男性缺乏信任,有心理陰影之情況,破壞善良風俗,莫此為甚,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何悔意,對被害人之傷害無任何致歉或賠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紀錄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