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林李月嬌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明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張東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張東富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8年7月6日上
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區○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原告林李月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治鄉繁榮村玉米區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術後、創傷後癲癇、右側吸入性肺炎等重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下列損害:①已支出醫藥費用部份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含醫療費用67,266元及醫療用品、看診掛號費及車資費用99,955元,惟原告僅請求10萬元)。②將來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看診掛號費及車資費用)以每月1萬元,自事發時63歲起計算至平均餘命75歲止(扣除中間利息)為1,105,813元(120,000×9.00000000=1,105,813)。③已支出看護費用19,500元。④家人看護費用自98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計15日,以每日兩千元計算為30,000元。⑤將來看護費用以每月20,754元,自事發時63歲起計算至平均餘命75歲止為2,295,005元(249,048×9.00000000=2,295,005)。⑥交通費用8,900元。⑦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以每月22,000元計算5年(扣除中間利息)為1,152,194元(264,000×4.00000000=1,152,194)。⑧精神慰撫金40
0萬元。以上總計為8,711,412元之損失,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04,5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4,5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再抗辯:
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由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兩部分,合計已超過10萬元,原告僅請求10萬元,且因原告已成植物人,無法如常人般飲食,而須依賴營養品維持生命。②將來醫藥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身體狀況十分穩定,故應計算平均餘命至75歲。
③家人看護費用部分,仍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二、被告則以:本件過失責任部分,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已明確認定原告為車禍肇事主因,且據車禍現場照片觀之,未發現有任何安全帽留置現場,並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主要在頭部,而無其他身體明顯外傷等情,亦可認定原告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頭部受有重傷,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堪認與有過失,而應由原告負擔80%之過失責任。至於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㈠有關已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實際醫藥費用支出僅為67,266元,而已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中營養品、潔膚乳、爽身粉、防蚊液之支出非必要費用、伙食費非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㈡有關將來醫藥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依鑑定報告結果,平均餘命應計算至70歲,方為合理。㈢家人看護費用部分,因並非專職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費用,顯然過高,應以最低工資計算。㈣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事發當時已61歲,距65歲僅餘3年4個月。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主要過失責任,是原告所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張東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98年7月6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區○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時速30至40公里速度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治鄉繁榮村玉米區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術後、創傷後癲癇、右側吸入性肺炎等傷害。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306,896元。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67,266元、車資8,900元、醫療用品相關費用及看護費用19,500元。
㈣原告自98年8月17日至98年8月31日由子女看護。
㈤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以每年壹萬元計算,不計算百分之十的成長。
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的薪資標準以最低薪資17,880元計算。
四、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㈠被告張東富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98年7月6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區○巷○○路口時,本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治鄉繁榮村玉米區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術後、創傷後癲癇、右側吸入性肺炎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行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行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卷宗審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亦可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號被告被訴偽造署押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上開事發時之客觀情形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撞擊原告上開機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此卷存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書(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2-14頁),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認定。又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亦未劃分幹道,且兩造所行駛方向之道路均未繪設車道線等情,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證(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5-2
1頁),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瑒場照片,可知兩車碰撞處係接近新榮路道路中心處,刮地痕係由北向南,被告上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受損,原告上開機車右車頭損壞,足見被告稱「我是開車由新榮路直行(北向南)..行經路口時我左側路口有一部機車很快出來,我的左前頭與機車碰撞」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背面),應為可採,則於此情形,事發當時原告行進方向為沿長治鄉繁榮村玉米區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故兩造均為直行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上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原告亦與有過失,此上開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之鑑定意見書,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認定,認「林李月嬌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東富無照駕駛小貨車行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故本院認原告之過失比例占60%。又本件依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肇事當時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之規定配戴安全帽,自應認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因認以再減輕被告10%之賠償責任為相當。依此,本件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共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就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㈠已支出的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10萬元部分(含醫療費用67,266元及醫療用品費用99,955元,惟原告僅請求10萬元):
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7,26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所述,則依上開說明,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②已支出醫療用品、看診掛號費及車資費用99,955元:依原
告所提出之單據,已超過99,955元,然原告僅請求99,955元,其中98年8月17日之活力元素低納牛奶530元(見本院卷一第60頁)、98年9月8日營養品3,000元(本院卷一第62頁)、98年9月15日營養品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98年9月19日統一瑞穗低脂62元(見本院卷一第62頁)、98年9月28日營養品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62頁背面)、98年10月20日營養品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98年11月2日營養品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98年11月20日營養品4,500元(見本院卷一第67頁)、98年12月10日營養品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99年1月27日清神茶1,271元、沛能營養飲料98
7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99年2月8日沛能營養飲料2,961元(見本院卷一第76頁)、99年3月22日沛能營養飲料987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99年3月26日美麗樂維健寶等9,750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99年
5月31日沛能營養飲料987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99年6月14日清神茶3,813元、沛能營養飲料1,974元(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99年6月17日美麗樂維健寶等11,430元(見本院卷一第92頁)、99年8月2日伙食費
840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99年8月21日菲蘇潔膚乳400元、爽身粉145元、防蚊液120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99年8月25日銀杏液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及99年8月25日潔膚液450元(見本院卷一第
100頁),均非醫療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又99年3月
3日車資300元(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並無當日看診收據,自難認係因看病而支出,亦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金額99,955元,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金額即合計64,507元後,為35,448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已支出的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含看診
掛號費及車資費用)為67,226元+35,448元=102,674元,然原告僅請求10萬元,故就此1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將來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看診掛號費及車資費用):本
件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鑑定原告未來醫療費用及其餘命,經該院100年8月24日高總屏字第100000400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謂:「近年在本院平均每年醫療費用門診為健保支付約10萬元(自付約4000元),每年住院平均費用為健保支付約5萬元(自付約5000元),所以一年醫療花費約健保支付15萬元(自付1萬元),在不算看護費用的情況下,未來醫療費用預估需至少自付1萬元,且每年以10%費用成長來估算應屬合理。..2009年國人女性平均壽命約82歲,但因林李月嬌同時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約比正常人少7-8歲,再加上腦出血術後且長期臥床,若預估75歲的壽命似乎過長,建議以70-72歲來估算似乎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卷存原告國民身分證可查(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24頁),依卷存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費(含看診掛號費及車資費用)單據,可知原告固定就診,以維持之身體健康,則以現今醫療之進步,認原告之餘命以72歲計算較為合理,而兩造亦同意就此部分費用以每年1萬元計算,不計算10%成長,已如上所述,惟上開每年1萬元部分,以上開鑑定書之意旨,僅係醫療費部分,並未含醫療用品及車資費用,本院另審酌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費(含看診掛號費及車資費用)單據,扣除非消耗品、住院、外科證書費及上開㈠之②之項目後,98年8月約3,110元、98年9月約2,870元、98年10月2,
098元、98年11月約2,516元、98年12月約2,996元、99年
1月約4,410元、99年2月約4,746元、99年3月約5,659元、99年4月3,660元、99年5月約4,430元、99年6月約3,490元、99年7月約5,038元、99年8月約7,472元,亦即平均每月約支出約4,038元,一年則約支出48,456元,再加上上開每年預估醫療費1萬元,合計醫藥費用(含醫療用品、看診掛號費及車資費用)每年約58,456元,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請求醫療用品、看診掛號費及車資費用係算至99年8月止,則自99年9月1日算至原告72歲即108年11月15日止,計有9.12年,故得請求之金額為448,439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8,456*7.00000000(此為9年之霍夫曼係數)+58,456*0.12*(8.00000000-0.00000000)]=448,4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看護費用部分:
①自98年7月27日至98年8月16日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
支出看護費用19,500元乙事,業據原告提出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3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所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自應准許。
②家人看護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兩造間就原告自98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共計15日,由家人看護乙節,並不爭執;又兩造對於一般醫院看護全日為2,000元、半日為1,000元乙情,亦不爭執,而依卷存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見附民卷第9、10、11、19-21頁),可知原告生活已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須人照料,方能維持生存,故本院認就上開期間雖未聘任看護照顧,然原告子女親自照顧原告,所節省者為聘僱一般看護之支出,故本院認比照一般醫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至於被告抗辯應以基平工資每月17,880元云云,因係基本工資之標準,已與上開醫院一般看護費用標準不符,常難作為計算之標準。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15×2,000=30,000)。
③將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98年9月1日起聘任外籍看護
工所需費用為20,863元乙情,亦據原告提出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表、薪資明細簽收單、健保費繳交收據、就業安定費用繳交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38-43頁),應可信為實在,故自99年9月1日算至原告72歲即108年11月15日止(理由同上),計有9.12年,每年支出聘僱外籍看護費用為250,356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20,57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0,356*7.00000000(此為9年之霍夫曼係數)+250,356*0.12*(8.00000000-0.00000000)]=1,920,5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70,078元(19,500+30,000+1,920,578=1,970,078)。
㈣交通費用8,900元: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8,900元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㈤減少勞動能力: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
(即98年7月6日)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年4個月,又兩造均不爭執就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標準,以最低薪資每月17,880元作基準,參以原告生活已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須人照料,方能維持生存,已如上所述,應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2,770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7,880*37.00000000(此為應受40月之霍夫曼係數)]=662,7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造成生活無法自理,其精神自受有鉅大痛苦;兩造均為小學畢業、均不曾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學校校長、民意代表或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於97、98年分別有利息所得5,266元、1,278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於97、98年除97年有利息所得3,508元外,並有房屋1幢及汽車一部,其餘則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6-34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以150萬元為計算原告精神慰撫金標準,尚屬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690,187元(100,
000+448,439+1,970,078+8,900+662,770+1,500,000=4,690,
187),惟本件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共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已如上所述,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7,056元【4,690,187×(1-70%)=1,257,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06,896元乙節,有卷存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信為實在,是則自應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160元(1,407,056-1,306,896=100,160)。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法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並自被告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為遲延責任開始之日而得請求,故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9年
3月16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22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160元,及自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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