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宗炫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宗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宗炫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1.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號就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4月、侵占罪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收受贓物無罪,收受贓物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另犯強盜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中強盜罪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㈢1.2.3.4.5之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6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聲請書漏載)。於民國93年12月
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7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34
4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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