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此二十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二十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係於
101年5月31日判決,判決正本係於101年6月5日送達,有該案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卷第106頁)。觀諸系爭確定判決,既係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履勘現場、亦未勘驗相關測試影片,明顯漏未審酌重要事證」,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於101年6月5日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內(即101年6月25日)為之。然聲請人係於101年7月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再審聲請狀之收文戳為憑,顯已逾越上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㈡雖聲請人 陳稱 業於101年6月20日聲請再審云云,惟該次聲請
,業經本院以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為由,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101年聲再字第285號裁定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仍應依本件再審提出聲請再審狀送達法院收受之日期為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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