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沙益寶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沙益寶原名 楊益寶 前於民國85年間因強姦案件,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強制治療3年確定,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適因其姪女B女(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的友人,即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A女(代號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離家後,約自
98年10月起,即暫至屏東市○○路1526之7號8樓,與B女同住一室。詎於同年11月底某日上午約7、8時許,沙益寶進入上址時,適因B女外出上學,而沙益寶依A女外表雖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女強制性交犯意,先以腕力強拉A女之手,將甫睡醒而去浴室上廁所、洗臉之A女,強推進入上址B女房間內。復以成年男子之優勢體格、氣力,將A女強行推倒、壓制在床上。A女雖曾以腳踢沙益寶及欲甩開沙益寶的手,惟仍不敵,而遭沙益寶違反其意願,強脫A女褲子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嗣因A女就讀學校之輔導主任懷疑A女是否有施用毒品,經驗尿後發覺A女懷孕,A女才於99年6月14日到屏東安泰醫院檢查,並經以超音波發現懷胎約29週,A女誤以為係自沙益寶受胎(實際係受胎自案外人 何福 ,並於99年8年26日生產),遂由A女之伯父陪同於同年月17日到警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A女於警訊時之陳述,及A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46、53、54頁),A女於原審並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其於警訊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警訊筆錄,業經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6、53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固於警訊最後即警卷7頁第7、8行「在她的陰道口」處,已錄音結束,致有數行筆錄並未錄到音。然其餘錄音部分之詢問過程,應係採一問一答,未發現有非法取供情形;且除警卷第5頁第11行,員警訊問時未提「性侵」二字,而應以勘驗結果為準。其餘已錄音之筆錄,則與錄音內容相符(本院卷72至73頁),當得採為證據,至於無錄音部分之筆錄,本院則未引用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沙益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發當日確褪去自己所著褲子,原打算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陰莖亦曾觸及A女陰門,且過程中A女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本院卷51、53頁)。惟仍矢口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辯稱:之前我在上址見過A女2、3次,當日A女並末反抗,且因A女陰毛很少性器很小,所以我並未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云云。暨於原審時另辯稱:當時我在家煮麵,我看她為何不走,我認為她想吃麵,我就煮麵給她吃,洗完碗,我看她還在客廳,A女看著我,我認為她有意思,就跟A女並行走到房間,我先脫去我的褲子,A女坐在床沿邊,然後脫去A女褲子,因為我認為尺寸不合,所以只有在外面摩擦自慰,我沒有插入,A女是坐在床邊,自己手撐著,我站著,我沒有壓住A女手腳及身體,因為她的尺寸小,弄了會痛,所以我沒有插進去,也沒有試插,光看就知道A女尺寸小。之後A女叫我送她回去,我身上沒錢,所以到公司借一、二千元後,我怕送她回去會有交往的嫌疑,我猜甲女是高中畢業,A女沒有穿制服到我家,所以我就送A女到車站,到車站我有給她四百元,我看過A女在我家二、三次,她在我家都是跟我姪女在一起,我姪女現在念高中二年級,我只有摩擦猥褻,沒有性交云云。
二、經查:
㈠、A女00年0月出生,父母離異,A女常曠課,因在廟會認識B女,有時會去B女家暫住;98年10月A女至B女家住約一個多月,並在B女房間內同睡;本案事發當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等情,業經A女、B女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學生個人勤惰明細表可稽(本院卷33至38、44之1、82頁),當屬真實無訛。
㈡、又事發後A女並未報警,嗣因學校輔導主任懷疑A女是否有施用毒品,而經驗尿後發覺A女懷孕,A女才於99年6月14日到屏東安泰醫院檢查,並經以超音波發現懷有胎兒約29週,A女誤以為係自被告受胎,遂由伯父陪同,於同年月17日到警局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嗣經刑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並非A女所懷胎兒的親生父等情,業經A女 陳明 在卷,並有安泰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990142285號鑑定書可佐(本院卷32頁,警卷36頁,偵卷1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
㈠、事發當日即98年11月底某日上午7時許,B女外出上課,A女去浴室上廁所、洗臉,被告就強拉A女的手,另一隻手抓A女肩膀,把A女推入B女房間後鎖門,並將A女推倒、強壓於床上;又被告先脫掉自己褲子,再脫A女褲子,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約5到10分鐘等情,業經A女證述在卷;A女並明確指稱:他沒有說什麼話,我被嚇到想要跑掉,但是他拉著我,他侵害我的時候,我會害怕擔心,我有說不要,有用力踢他,把他的手甩開,但是他強壓著我,我剛睡醒沒有力氣反抗,我推不開他。事後我去浴室清洗,我的下體有受傷流血語(警卷8至10頁,偵卷11至13、43頁,原審卷94至95頁,本院卷75頁)。是A女堅決指訴,確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佐以被告仍自承確於上開時、地,褪去自己所著褲子,以陰莖觸及A女陰門。則A女所述各情,顯非無據。
㈡、又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稱雙方看對眼,其遂牽A女的手帶入B女房間內,過程中A女並未反抗,其亦未施以暴力等語。然:
1、98年11月底上午7、8時許,在B女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關係,門是其鎖的,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有射精等情,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4、6頁、偵卷29頁),被告並曾稱:如果A女懷孕,其願意負起責任等語(警卷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訊光碟結果,警訊過程平和,未發現非法取供情形,被告確有表示發生一次性關係(本院卷72頁)。
況且,事發時被告原即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非僅以陰莖在陰門外磨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51、73頁)。
再衡諸過程中被告確有射精,而非於磨擦陰門後立即中止等情,則當時被告性慾應已高漲難耐,實無忽然克制已慾不將陰莖插入陰道之理。又事發後不久A女既曾與何福性交懷孕,經A女證述在卷(偵卷41頁、本院卷75、76頁),並有前揭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則本案事發當日,A女陰道應當無不能插入的情形。況且被告的陰莖大小應屬正常,並未明顯異常與巨大,業經被告自承及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76頁),益證被告改口辯稱:因A女性器太小,所以我就放棄沒有插入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應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至為灼然。
2、再酌以當日性行為完畢後,被告騎車載A女外出前往車站的過程中,A女的樣子很難過,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70頁)。被告復迭稱:當日未先詢問A女是否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沒有說同意,其亦不知道A女是否有同意等語(本院卷53、54頁,偵卷29頁),則當日顯非合意性交,至為灼然。況且,A女稱事發當日係第一次見到被告,而被告稱事發前約見過A女2、3次,二人所述容有歧異,惟均足信被告與A女顯非熟識,並無交情、交談與交往。二人年齡又相差達25歲,衡情A女絕無忽然萌生愛意,而明示或默示同意與被告性交之理。酌以被告與A女均稱,事發後雙方就未再見面交往,益證A女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被告所謂雙方看對眼,未違反A女意願,原擬與A女交往等語,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又如前述,事發前,A女與被告並非熟識。事發後,被告亦未再A女聯絡見面,則被告與A女間當無仇恨、嫌隙與糾紛。況且,A女事後並未主動提告,而係經過7個多月,因學校採尿得知懷孕後才被動提出本案告訴(如前述)。迄今未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更未曾請求被告賠償,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52頁),並有前案紀錄可佐,足見A女實無意主動舉發追究被告相關民刑事責任,當較無構陷被告之可能。再則,警訊筆錄所載被告無業(警卷3頁),被告並自承當時身上幾乎沒錢,也沒有存款(本院卷52、54頁),則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顯非富有或有相當資力之人,A女刻意設局以被告為詐財對象的可能與實益不高。稽諸上開說明,A女應無捏造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
㈣、至於性行為後,被告雖於房內給付200元予A女,並表示要回公司拿錢帶A女去買衣服,因A女未予答話,被告即騎車載A女外出先到公司借錢,經A女表示要回家不要買衣服,被告遂載A女至火車站,並於火車站再給付200元予A女等情,固據A女證述在卷(警卷9頁)。然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自承:400元並非事先言明的性交易代價,而係性行為後才給A女,因A女要求其送A女回潮州,其遂交錢予A女作為A女自行搭車返家的車資等語(本院卷52頁);A女亦稱被告在房間內拿200元給我時,叫我不要告訴別人,我要回家,他先去公司拿錢,再載我去火車站坐車,拿200元給我坐車回潮州,被告是怕我講出去才給我錢,我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原審卷95頁)。前揭400元顯非性交易對價,本院實難因此認定渠等係合意性交。
㈤、又A女雖未於事發後立即報案,且A女僅稱過程中下體有流血,而未提及尚有其他傷勢;暨自承並未呼救,性行為後欲下樓外出時,雖見B女祖母( 沙月蘭 )在房內睡覺,但亦未告知沙月蘭等語(警卷8、9、10頁)。B女亦曾證稱:未聽聞A女說被告有何不禮貌的動作等語(偵卷56至57頁)。
然:⑴、A女有踢被告,甩開被告的手,但因遭被告強壓,且A女剛睡醒沒力氣反抗。並因不清楚有沒有人在,又被嚇到,所以沒有呼救,下樓後亦不敢告知沙月蘭等情,業經A女證述在卷(同上警訊筆錄,及原審卷96頁)。酌以A女與被告之身形、性別,兩人力氣差異甚大,原難苛求A女定敢及定應甘冒風險,全程拼死抗拒被告。再則,事發前A女之父母早已離異,並均涉毒品等案件,分別在監及遭通緝;A女自己亦長期曠課離家在外,甚至曾因案經執行感化教育(參本院卷33至38、40至42、44之1、82頁);更曾收受對價而與何福為性交易(本院卷75、76頁)。衡情上開坎坷、不幸的人生境遇,當會影響A女觀念及處事方式,以致於遭性侵時之反應,確會與「無性經驗,且長期受父母百般呵護之少女」,有所不同,更未必會捨命反抗。為此,本院自難僅因A女未抵死不從、拼命反抗、高聲呼救;暨未於掙扎反抗過程中受到廣泛傷害,就遽認A女所述不實,或遽認A女並未反抗及推測渠等係合意性交。⑵、又B女既另證稱當日其不在家,自無法親自聽聞本案發生。況遭性侵並非光榮之事,B女與沙月蘭又係被告母親及姪女,衡情被害人確較有所顧忌,而未必全盤告知與被告為至親之B女與沙月蘭。本院自亦無因此遽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99年A女經屏東安泰醫院檢查發現所懷之胎兒,固非自被告受胎(如前述),足認A女於偵查中所稱:未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容有不實。然A女是否另與他人性交,與被告有無對A女強制性交,無強烈關連性。縱因涉隱私不欲他人知悉,致A女未據實陳明其與他人間之性經驗,亦不得遽認A女指訴被告性侵定屬虛言。況依上開診斷結果,A女處女膜當非完整,自無從用以彈劾A女所述,亦即難認A女所述「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定為不實。
四、又被告雖稱不知A女實際年齡,然警訊時被告曾自承知道A女未滿16歲(警卷7頁)。而依卷附之照片所示A女外表確極稚幼(本院卷44之1頁);再佐以被告自承:到公司借錢時,公司的小姐也跟我說A女年紀輕;我認為大概16歲,但可能未滿16歲(本院卷53、54頁),益見依A女外表,即顯可輕易辨識為年幼之人。則被告性侵A女時當明知A女尚未滿18歲無訛。是以沙月蘭到院後既迭稱其不知情、不願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並當庭表示捨棄傳喚,復無其他證據要求本院再調查(本院卷69頁)。綜上所述各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然被告係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性交,業如前述,蒞庭檢察官業已據此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卷97頁),併此敘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蒞庭檢察官未論以此一規定,雖有未洽,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害人之年紀,本院自應予以變更法條(原判決漏未諭知變更,應予補充),被告故意對少年即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律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條文內容並未修正,僅條號變更為第112條,此部分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條文因內容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時,雖造成A女受有受傷出血之傷害,業如A女所述,惟此等傷害,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85年間因強姦案件,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為本院92年少連上訴字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強制治療3年確定,於95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經判處重罪及強制治療,仍不知悔改,甫初識A女,竟逞己慾,罔顧未成年之被害人心理人、格、心靈感受,強拉被害人至房間內,以前揭方式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得逞,致A女下體流血、身心受創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亦未對A女致歉或賠償;暨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