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附民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原告 陳泰至 被告 彭新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陸萬 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彭新裕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2日,未經當晚租賃貨櫃屋房間人即原告陳泰至同意,私自進入新北市○○區○○街60之3號貨櫃屋內,竊取放置於儲櫃上方之潛水專用電腦錶一支,案件刻正由本院審理中,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予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