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屏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漢屏與代號00000000號女子(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民國63年8月生)為同事關係,復明知A女智能反應力低、表達能力比一般人為差領有殘障手冊為輕度智障之人,竟於99年3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其2人工作之處所(地址詳卷)2樓房間內,不理會A女之拒絕,以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式,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相隔約10天後某日,又於上開工作地點2樓,以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式,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復於上開時間後至同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上開處所1樓旁之廁所內,以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式,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處所1樓旁儲藏室,以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式,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上開4次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漢屏涉有前揭罪嫌,係以:㈠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老師代號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害人A女工作處所之組長代號00000000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親00000000F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被害人
A女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㈥財團法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99年5月10日約談紀錄;㈦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代號00000000
A、00000000B於警詢之陳述,以及約談紀錄均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代號00000000A、00000000
B於警詢所述,以及約談紀錄,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對此既有所爭執,該等陳述及約談紀錄復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另證人代號00000000F並未於警詢有所陳述,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代號000000
00A、00000000B、00000000F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A、00000000B、00000000F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按:偵訊日期分別為99年6月9日、同年8月17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A、00000000B、00000000F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A、00000000B、00000000F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
A、00000000B、00000000F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等未於偵查中對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A、00000000B、00000000F詰問或與其等對質為辯。再者,就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A、00000000B、00000000F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A、00000000B、00000000F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㈢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6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五、訊據被告對於其原係某資源回收中心(資源回收中心之名稱詳卷)之司機,而被害人A女係該資源回收中心之學員,且其知悉被害人A女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輕度智障之人,另其確分別有於前揭時間,或隔著被害人A女之褲子撫摸被害人A女下體,或於被害人A女腿去褲子後,直接以手撫摸被害人
A女下體,另其確有射精在上開資源回收中心之某棟建築物之2樓房間地板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插入被害人A女的陰道,伊有性功能障礙,伊只有用手撫摸她的外陰部而已,且每次被害人A女都有說可以摸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A女為前開資源回收中心之學員,而被告原為該資源
回收中心之司機,且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輕度智障之人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見警卷第1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老師代號00000000A、被害人A女工作處所之組長代號00000000B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67、74頁、76頁反面),復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置於警卷卷末置物袋內)附卷可稽;另被告確曾於上開案發時間,射精在上開資源回收中心之某棟建築物之2樓房間地板上之事實,則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7日刑醫字第0990125938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有無以手指或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內: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分別以手指或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A
女之性器官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經核證人即被害人A女就此部分前後所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況且,被告並不否認有以手指撫摸被害人A女之下體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如上,衡以被告曾於案發時射精於地板上,業如前述,衡情被告撫摸被害人A女下體之行為當足以引發其相當程度之性衝動,復佐以被告自承已很久沒有性生活之情(見本院卷第108頁),依一般常理,其豈有可能放棄對被害人A女為進一步之性交行為之理,故堪認被告於當時確有以手指或性器官插入被害人A女之性器官內,方與事理較為相符。
⒉被告固辯稱:伊有性功能障礙云云,並提出記載內容為「良
性攝護腺肥大、糖尿病、器質性陽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9年10月5日及99年10月22日至本院門診就診共兩次,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前往治療糖尿病之 方晨瑋 診所(址設屏東縣○○鄉○○路○段○○○號)有關被告是否有在該診所治療糖尿病,以及長期患有糖尿病,是否會造成性功能礙障等情,該診所雖函覆略以:「王漢屏在本診所確實有糖尿病之診斷,…,糖尿病是一慢性退化性疾病,此疾病的併發症相當多,可以遍及全身的神經、血管系統,如果控制良好,可以延緩這些系統的退化,但如果未能按時服藥而導致血糖過高,長期下來將會加速退化的表現。根據病歷上面記載,王漢屏先生在本診所治療糖尿病並非規律,常有斷斷續續之情形,所以血糖很難以控制在理想的範圍內,是故王漢屏因糖尿病所造成的血管、神經方面的退化,而導致的性功能障礙並不無可能。因王漢屏本身又合併有攝護腺肥大的病變,且又長期吸菸,這兩者皆對性功能有所影響。所以綜合各種因素,王漢屏先生的性功能障礙更不無可能了」等情,亦有方晨瑋診所方晨瑋醫師所出具之函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件案發之時間係9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並非在99年10月間,故縱被告於99年10月間確經診斷有「器質性陽萎」之病症,亦無基此即推認其於案發當時即99年3月至同年5月間亦有「器質性陽萎」之病症,故上開衛生署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為認定被告當時未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之認定依據。再者,上開方晨瑋診所方晨瑋醫師之回函所示,僅係表示被告確有可能存有性功能障礙,但並未明確認定係何種性功能障礙,亦未明確認定係自何時起有性功能障礙,故方晨瑋診所方晨瑋醫師之回函,亦無法為同為上開認定,其理亦明。
⒊至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有關「被告
當時係處於可射精之狀態,則此情狀對性功能障礙之判斷(亦即若可射精,是否可代表係屬於可以勃起之狀態),是否有任何意義」,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雖函覆略以:「男性性功能障礙分為勃起障礙、射精障礙(又分為無法射精、早泄、延遲射精及逆行性射精)及高潮障礙,且因男性勃起功能及射精功能分由副交感神經及交感神經主導,故部分病人勃起功能正常,但可能有早泄或延遲射精等問題,反之,部分陰莖軟弱之病人經刺激龜頭或心理幻想後仍可射精(如夢遺,即男性於睡夢中不自覺射精);綜上述,男性射精並不一定需伴隨勃起狀態,又男性雖處於可射精狀態(如夢遺、早泄…),惟此並不能代表其即無其他性功能障礙」等語,有該醫院100年8月1日(100)長庚院高字第A64362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惟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之說明,係就學理上可能發生之情狀加以說明,並非特定針對本案,故上開說明,仍無法遽認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為真。況且,本院認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確有不能勃起之性功能障礙,故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回覆本院有關射精與是否能勃起之相關說明,亦無法為被告當時已因性功能障礙致無法勃起而無法以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A女性器官內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被告前開所為,有無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大叫,但是我有
反抗,我有說「我不要」。我沒有自願與他發生性關係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14、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次都是被告強迫我的(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害人遭被告性侵害4次)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99年5月10日因本案遭查覺後,經證人即代號00000000B約談時,對於證人即代號00000000B詢問其「王叔叔有沒有逼妳做這個事?」之問題時,係回答:沒有等語,有該約談紀錄附卷足稽(置於警卷卷末置物袋內;該約談紀錄係為彈劾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可信度,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此亦經證人即代號00000000
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係當時被害人A女之回答無誤(見本院卷第78頁),另審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分別證稱:「他沒有強迫我,他只是叫我不要出聲,叫我安靜(見警卷第5、6頁;按:此部分證詞雖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但於此係作為彈劾該證人其後證詞之用,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他是否有強迫你與他發生性關係?)稍微有一點,我在第3次時有向他講不要,他就一直要要邀我去做那事,但是我不要,但他就一直要我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A女係曾證稱沒有受到被告的強迫,且即便於偵查中證稱第3次稍微有一點,但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所述之情況亦係在被告的邀約下,被害人A女雖不要,但被告一直邀他去而已,亦未論及被告有何強迫之情。準此,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陳述既有瑕疵,是否足以採信,已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與被害人A女發生前揭性交行為時,係何人將被
害人A女身著的褲子脫去,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係分別證稱:「他就叫我褲子脫下來叫我躺在床上,我就把褲子連內褲脫下來」、「第2次約是差了10天左右。…,他就叫我脫褲子,我傻傻的就脫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14頁),可見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證述,益難認被告當時有採取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況且,被害人最後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過程為當時係下午2點左右,被告叫被害人A女過去,而且向被害人A女使眼色要其過去,而且還要被害人A女躲在門邊不要讓老師看到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15頁),則倘若被害人A女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何以被告可以以使眼色的方式即可喚來被害人A女,並與之發生性行為,顯與常情不符。復審以被害人A女對其不喜歡的人靠近的話,會加以排斥,且會躲,但會靠近其所喜歡的男生,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老師代號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則倘若被害人A女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衡情被害人A女當會對被告有所怨恨或畏懼(見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他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14頁),自無可能於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而任由被告於第2次時叫其脫去褲子即自行脫去,甚或最後1次於被告一使眼色即進而與被告至無人之處所發生性行為之理,故被害人A女與被告發生前揭性交行為,是否確係違反其意願,確屬有疑。⒊雖本案係因證人即被害人A女在哭泣,而經證人代號000000
00A發現後而遭知悉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代號00000000A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15頁、16頁、本院卷第71、74頁)。
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就其何以會哭泣雖亦於本院審理證稱:
「因為被告性侵我,且他有老婆了,我也不喜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99年5月10日,經證人即代號00000000B約談時,對於何以會哭泣係表示:
「我不知道,我怕自己吃虧」等語(該約談紀錄係為彈劾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可信度,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有上揭約談記錄存卷可稽,顯然並非係如其於本院審理所證稱之原因哭泣,而係害怕自己吃虧而哭泣,可見證人即被害人A女就其何以哭泣之原因,前後所證係有不一,自難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事後有哭泣之舉動,即認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⒋此外,被告於本案遭查覺後,曾與證人即代號00000000A、
代號00000000B,及另1名老師前去找被害人A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F,並向代號00000000F下跪道歉,業據證人即代號00000000A、代號00000000B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76、78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9年度他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24頁),固堪以認定。惟當時被告向代號00000000F下跪道歉時,並未提到任何內容,只是單純道歉,則據證人即代號00000000B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6566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被告當時既未表明係因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始對代號00000000F下跪道歉,自不能以被告當時有前開舉動,即認被告確有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而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復衡以被告確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便係屬合意之行為,仍對屬於輕度智障之被害人A女有所傷害,更遑論被告係屬有配偶之人(此參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2頁),而就一般社會上之觀點而論,被告前揭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性行為即便係在被害人A女同意下所為,亦屬應加以非難之行為,倘若被告深感於此,而因此下跪道歉,亦非無可能,故自無法以被告有前揭下跪道歉之舉動,即逕予推論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㈢被告有無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害人A女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輕度智障之人,雖如上述,惟被害人A女曾與其前男友發生性行為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害人A女於本件案發前,並非毫無性經驗之人;復依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什麼叫性交?)知道,就是男女性愛的關係,就是脫衣服,用手去摸,然後男生趴在女生上面,男生的生殖器插入女生的生殖器」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有反抗,我有說我不要」、「我不想做那個事」、「我在第3次時有向他講不要、他就一直要要邀我去做那事,但是我不要」、「我說不要。我有推被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75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68頁),亦可見被害人A女並非不知性交之意義為何,且亦知拒絕他人對於性交之要求,是堪認被害人A女與被告性交時並非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則被告雖與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
A女為性交之行為,亦無從以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