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易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受處分人 孫家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0月20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5003138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家淇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
機關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以德警分刑秩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確定,惟受處分
人經合法送達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而逾期不納繳款。為此,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又經警察
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
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已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
分別所明定。次按前開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
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且罰鍰
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
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
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所規範。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於105年8月11日送達受處
分人,並由其本人受領,有聲明書、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未聲明異議,堪認該處分已於105
年8月16日確定。然受處分人迄今尚未完納罰鍰,堪認已符
上開易以拘留要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總額為4萬5,00
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依上規定,自應以該罰
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乃裁定易以拘留5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
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