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政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屏南工業旁圍牆邊樹下,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為警通知到場。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去西藥房買胃腸藥吃,才會呈現尿液陽性反應,伊不知該藥之完整藥名及藥廠名稱,亦無任何處方箋、收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2月9日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
員警通知到該局採尿送驗,經被告同意採得尿液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及確認檢驗後,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3月7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14頁)。參之目前常用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堪認被告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確實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釋明在案。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函文所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期間,足認被告確於上開100年2月7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是服用在西藥房所買胃腸藥所致云云,然觀之本
件被告驗尿報告,其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4600ng/ml,除顯逾可檢出最低濃度40ng/ml外,更超出確認檢驗標準值濃度500ng/ml甚多,其尿液中上開毒品陽性反應,顯非單純服用西藥所致,且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有於100年2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屏南工業旁圍牆邊樹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經警採尿時亦稱於採尿前
3日內未曾服用藥物(見警卷第13頁),嗣於偵訊時則否認犯行,並稱係腳痛服用中藥始致尿液呈陽性反應,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係服用西藥房之胃腸藥,前後三次所供均完全不同,經本院諭知提出其所服用胃腸藥之完整藥名及藥廠名稱,其亦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顯見被告並未如其所稱有服用上開藥物因而致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事後翻異前供,並與客觀科學證據相悖,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併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惟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