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偉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偉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黎偉君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並於93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前開拘役,而於93年7月17日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7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於94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8號、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4月又15日、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迄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口某處,為警盤查其騎乘贓車時,經徵得其同意後,由警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7支,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偉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偉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1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黎偉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搜索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黎偉君之尿液、注射針筒及殘渣袋初步檢驗結果照片3張、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尿液)、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殘渣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15至21、23、24、30頁);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亦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殘渣袋)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而該殘渣袋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基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黎偉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1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之,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100年10月28日18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黎偉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處以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不思海改,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
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而該殘渣袋係為被告黎偉君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2頁正面及背面),衡情其上所殘留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無法予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
,其結果雖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注射針筒7支)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而該等注射針筒固係亦為被告所有,然該等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警卷第
6頁、本院卷第52頁正面及背面),又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注射針筒與被告前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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