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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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上訴人 鍾富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43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富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鍾富源係成年人,於民國100年4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天生好手網咖店前,見少年莊○榮(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黃○達抵達該網咖店,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充當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總長約25公分),上前藉詞央求莊○榮搭載其前往附近不遠處,莊○榮不疑有他而應允,黃○達即下車先行進入天生好手網咖店,由莊○榮獨自騎乘重型機車搭載鍾富源,並依鍾富源指定路徑行駛,同日22時50分許,行至楊梅市上田里11鄰4號附近某偏僻地點,適黃○達因莊○榮遲未返回,而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莊○榮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莊○榮所在,莊○榮遂接聽電話,坐在機車後座之鍾富源認機不可失,乘莊○榮語畢掛上電話,欲收妥行動電話之際,突持所攜之水果刀,抵住坐在前座之莊○榮之頸部,喝令莊○榮將其身上財物交出,莊○榮答以沒有等語,鍾富源復再行施力於該水果刀,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莊○榮不能抗拒,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索尼易利信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出,並依鍾富源指示下車向前走,鍾富源承前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騎乘莊○榮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接續以強暴之方法,強取莊○榮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連同車鑰匙1串)。得手後,鍾富源騎乘重型機車返回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再將重型機車1部(含車鑰匙1串)棄置在上址住處附近之楊梅市○○街○○巷,又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丟棄,前述行動電話1支及贓款則均供己使用。嗣莊○榮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3日凌晨4時50分許,循線至鍾富源上址住處查獲,起出鍾富源花用剩餘之贓款1,000元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尋獲莊○榮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含車鑰匙1串),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鍾富源,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
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㈡現場照片,係本於機械原理,攝製現場之情景而成,無人為之因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我認罪」、「我
的確是要搶莊○榮……我騙他要去找朋友,因為那個地方比較偏僻,走一小段路,我的刀子就拿出來,我用右手拿著刀勾在被害人的脖子上,我有說把身上東西交出來。」(原審第39頁、第41頁),並於本院辯論庭坦承有持水果刀強盜被害人莊○榮,得手現金4,500元、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重型機車1部(含車鑰匙1串)等犯行。㈡證人即被害人莊○榮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100年4月21日晚上在楊梅天生好手網咖店前面碰到被告後,發生何事?)被告從天生好手向前走過來,問我可否載他到上田里那邊,我問他會很遠嗎?他說附近而已,我就載他,沿路被告就指示我怎麼走,路途中,朋友黃○達有打電話問我怎麼去那麼久,我就說快到了,講完電話後,後座的被告就拿刀出來,以右手持刀,從後面以較鋒利那面刀子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一開始說沒有,被告架著我有稍微大力一點,我就把身上的SONYERRICSON手機、4500元左右的現金交出來,以左手把錢跟手機拿在手上,被告伸手從後面拿過去,接著被告叫我下車,往前直走,我的機車鑰匙還插在上面,被告就將機車騎走,騎走時,他叫我到一家 萊爾富 把我的機車拿回去。但我不知道在哪裡。」、「(問:你為何要載被告?)因為他請我載他,我有問他遠不遠,他說不遠,所以我就載他。」等情(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指證被告確有下手劫財。
㈢證人黃○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莊○榮約好在公園見面
,莊○榮載我到天生好手找朋友,到場之後,我們把車停下來,我還沒有下車,被告就走過來問莊○榮可不可以載他去一個地方,莊○榮說可以,我就下車走到天生好手裡面跟朋友聊天,經過20分鐘之後,我打電話問莊○榮什麼時候可以回來,後來再過15分鐘打,手機就不通了,因為我們國中的時候也會在路旁攔車請別人載,所以很近的話,我們也會願意載別人等語(偵查卷第61-62頁),又證人莊○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時間22時50分許,有證人黃○達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入,有卷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資佐證(偵查卷第68-75頁背面)。證人黃○達所證其與莊○榮共同前往天生好手網咖店、被告要求莊○榮搭載、2人不認識被告、莊○榮搭載被告期間其與莊○榮有電話聯絡等細節,與客觀事實及證人莊○榮所述相符。
㈣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將證人莊○榮所使用之重型機車停放於指
定地點,而係丟棄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大同國小旁之巷道,機車鑰匙則丟棄在機車旁之水溝等情,業據證人莊○榮證述屬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上開機車及鑰匙之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等附卷足參。
㈤另證人莊○榮領回BD2-751號重型機車(含車鑰匙1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金1,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
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人莊○榮、黃○達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參證,堪以採信。
㈦被告取得之現金,為4,500元,花用其中金額3,500元,自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將上開重型機車充為離開現場之代步工具,任意將該車棄置於莊○榮所不知之地方,並將車鑰匙拋棄於水溝,是被告無歸還機車及鑰匙之意思,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當地偏僻、人車不多云云,因本
件作案地點偏僻,人煙稀少,當時接近深夜,人車不多,被害人莊○榮孤立無援,呼救不易,原無意交出身上財物,被告以水果刀架住其頸部,並加重力道,致被害人莊○榮交出所攜財物,就當時具體事實觀之,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人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強盜罪之強暴手段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看)。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㈩有關被告強盜劫財之現金數額,證人即被害人莊○榮於警詢
時證稱係4,000多元,於原審明確證述係4,500元,被告就此於本院不予爭執,本院認為被告劫取之現金為4,500元,併此敘明。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以強盜之水果刀1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前端尖銳,刀刃部分長約15公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當庭繪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且據證人莊○榮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㈡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於00年0月出生,有其等
個人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行為之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對於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被告為國中畢業,二十歲出頭,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誤觸重典,犯罪所得不多,連棄置之機車,不過數萬元而已,犯後於本院辯論期日坦承全部犯行,頗知悔改,原審不及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逾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刑,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㈠審酌被告成年未久,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
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重典,強盜所得非鉅,並念其自警詢、偵訊坦承大部分犯行,在原審一度坦承全部犯行,在本院自白犯行,坦然認錯,尚知悔悟,及斟酌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心理所生損害,被告實際所得不多,暨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
㈡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攜帶兇器
強盜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並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