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藥鏟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潘文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48號、96年度訴字第14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11月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據警獲報後,於100年12月13日,經徵得潘文雄同意後,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製藥鏟1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2月29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62號第62頁),並有潘文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尿液)、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尿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殘渣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殘渣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自製藥鏟)、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自製藥鏟)各
1份、搜索現場照片2張、潘文雄尿液及扣案之殘渣袋、藥鏟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初步檢驗結果照片3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076號第12至15、17至25、32至34頁、毒偵字第
2692號卷第13至16、23至25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自製藥鏟1支及殘渣袋1個扣案附卷可佐;另扣案之自製藥鏟1支及殘渣袋1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殘渣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殘渣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自製藥鏟)、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自製藥鏟)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字第2692號卷第13至16頁),又上開自製藥鏟及殘渣袋,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基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文雄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潘文雄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48號、96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19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潘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潘文雄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論以罪刑後,其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不思悔改,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扣案之自製藥鏟1支及殘渣袋1個,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又上開自製藥鏟及殘渣袋,均係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衡情上開自製藥鏟及殘渣袋均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難以析離,亦無予以予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均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