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蔡蓮金
訴訟代理人  陳居財
被   告  莊榮宗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 陸仟伍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晚間6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南向行駛至中正交流道匝道即366.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訴外人陳居財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頸部扭挫傷、下背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
損壞(下稱系爭車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9651號),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
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萬3805元、系爭車輛
拖吊費2,700元,此外原告因傷而精神上痛苦,受有1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壞雖已修復,
但修復後價額仍減損至少12萬元,總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達23萬65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6505
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
禍,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下背挫傷、右膝挫
傷及系爭車輛損壞,亦不爭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對原告請求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1萬3805元、系爭車輛
拖吊費2700元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
系爭車輛之價值有無減損、減損金額應經鑑定始能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依前揭交通規則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由陳居財駕駛並搭載原告之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下背挫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損壞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8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44頁
〕,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撞傷原告、損壞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
產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
共1萬3805元一情,已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案卷第
25-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4頁),本院
斟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與原告之傷勢相符,
請求之交通費日期與就醫日相符,金額亦屬相當,因認上開
費用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2,700元
一情,業提出高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
本案卷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44頁),
此拖吊費用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為修繕回復原狀而必須
支出之費用,原告所受支出此費用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堪信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爰審酌原告之傷勢、兩
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見本案卷第22頁、本院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第115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之傷勢、被告之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
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過失而撞及系爭
車輛,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就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⑵查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結果,
於車禍發生前正常使用、未發生事故之市價約80萬元,發生
車禍修復後之市價約65萬元,價值減少約15萬元,此有該公
會出具之109年8月3日(109)高市汽商雄字第978號函
、鑑定報告表,及鑑定人員實車鑑價所拍攝之車輛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68-72頁),本院衡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係屬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對汽車之價格判定當較一
般業者客觀,應具公信力,鑑價委員並實際檢視系爭車輛修
復後現況而為鑑定,是其所為鑑價結果,應屬可採。系爭車
輛修復後,現實上既仍貶值達1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2萬元,即屬有據。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1萬3805元
、系爭車輛拖吊費2,700元、慰撫金3萬元、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12萬元,合計16萬65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65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16萬6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宸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330元
鑑定費6,000元
合計7,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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