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謝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帝賢
陳柳慧
被 告 吳政諴
孟亦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被告甲○○、乙○○則為同址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住戶。查被告自民國108
年5月至6月間開始,即不斷以聽聞系爭5樓房屋傳出水
流聲、洗衣機、跑步聲等聲音為事由,稱系爭5樓房屋產
生噪音云云,不斷以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
市環保局)投訴及報警之方式干擾原告生活,惟新北市環
保局及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下稱丹鳳派出
所)派員到場後,均未監測到任何足以影響日常生活安寧
之噪音,亦無被告所指稱之水流聲、洗衣機、跑步聲等聲
響。嗣經原告之子丙○○於108年6月15日召集里長、建
設公司經理及物業管理秘書,向被告說明系爭5樓房屋並
無產生任何噪音,被告竟仍濫行投訴,持續報警及向環保
局投訴等行為,迄至108年11月間,丹鳳派出所已多次至
原告家進行查訪,仍無任何被告所指稱之噪音。查被告前
開濫用權利,不斷以投訴方式騷擾原告,已致原告因嚴重
焦慮而罹患焦慮症,是被告顯有侵害原告之健康及人格法
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除請鈞院向丹鳳派出所函調被告報警,由警員至系爭5樓
房屋查訪噪音之工作紀錄外,被告自108年起即持續不斷
的按電鈴、請物業人員、請里長告知原告有聲響,嚴重打
擾到原告的安寧居家生活,列舉如下:
1、108年3月17日:物業人員按電鈴通報,稱有敲打聲。
2、108年4月3日:會議協調,建設公司之曾經理及雙鳳里
長 潘素娥 擔任公證人,被告甲○○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出
席。結果略以:經理及里長勸說被告甲○○,因經理及各
物業人員到原告家幾次都未曾聽到任何聲音,如果真的可
以,經理願意提供耳塞協助隔音設備,而原告五樓的聲音
就是平常居家走路聲音,所屬正常。里長有到原告五樓家
,家中只有2個老人家,爸爸臥床,需要外佣協助,不太
可能製造被告不斷提出的敲打聲、撞擊聲。
3、108年4月6日:物業人員致電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丁○○
,回覆:會請警政單位處理。
4、108年6月1日:被告於20時30分報警檢舉後,由警員林
慶華於20時36分離開;被告於21時24分再次報案,警員例
行前往勘查。
5、108年6月15日:物業人員通報被告稱又有聲音碰碰聲。
6、108年6月25日:建設公司之曾經理至被告E1-4樓處,與被
告乙○○面談溝通及聽聲音。
7、被告或接獲被告檢舉至系爭5樓房屋按門鈴之情形:
被告乙○○:108年6月21日22時49分及同年6月22日22時
56分、8月21日20時59分、9月7日21時7分、109年2月17日
9時44分。
物業張經理:108年1月15日20時7分、109年2月23日8時7
分。
員警:108年8月19日14時43分、8月22日22時52分、9月5
日14時21分
8、108年12月22日約20許報案,經丹鳳派出所警員 陳英鴻 確
認:「警員:在108年12月22日晚上8:00接獲民眾報案,
就是有人檢舉妳們家有踱步聲、小孩的跑步聲及物品掉落
的聲音、半夜洗衣服的聲音、洗東西的水流聲、樓上關不
是房間關門很大力的聲音,然後她們說持續很久了」等語
。
9、109年1月6日凌晨4時許被告乙○○至原告家中門口按
鈴騷擾,經原告報案後警員前往溝通。
10、109年4月30日物業經理之談話內容。
11、109年6月10日18時許至19時40分間,里長受被告之託,
至被告處所聽聲音後,即以Line告知原告被告無法溝通且
不斷重複問題。
(三)原告自109年初起即於家中裝設攝影機,證實從未刻意製
造任何被告所稱之敲打聲、碰碰聲、打籃球聲,依家中攝
影機所拍攝結果,109年6月10日自早上7時8分後,僅
剩下患有小兒麻痺之國中生一人在家。社區於109年8月
2日亦已公告,集合式住宅常有不明噪音共振放大之問題
,被告根本不能證明其所聽聞之噪音係來自系爭5樓房屋
,被告卻仍多次影響原告生活起居,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
甚明。
(四)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自108年2月起聽聞系爭5樓房屋於晚上、深夜發出
噪音後,即已透過物業人員及里長規勸原告住戶,物管人
員亦曾於親耳聽聞噪音後以對講機向原告反應,說明5、
6次後,原告竟稱說太多次了不想聽云云,其子丙○○亦
要求物業人員及被告不得按壓系爭5樓房屋之對講機,否
則即提起告訴,被告復委請物業經理告知原告女兒丁○○
),丁○○亦稱應找第三方員警處理。
(二)於原告所稱之108年6月15日協調會中,丙○○聲稱原告住
戶已做出改善,被告及建商均不得再按鈴騷擾,否則即提
告云云。惟被告並無任何已改善之感覺,仍時常於晚上或
深夜不定時聽見噪音。被告已於108年12月間向丹鳳派出
所報案並製作筆錄,且於109年2月20日21時50分、109
年3月7日4時許、109年4月1日21時許,系爭5樓房
屋均曾傳來擾鄰之噪音。
(三)原告雖稱新北市環保局經被告投訴後並未發現任何噪音,
僅開立勸導通知單,顯見被告之投訴不實云云,惟揆諸一
般常理,及該勸導通知單上所備註之「水流聲、洗衣機、
跑步聲」、「注意時段或加強噪音防制即可,僅為勸導,
以免擾鄰」等語,已可堪認系爭5樓房屋確實有傳出噪音
之情事,新北市環保局始會開立前開勸導通知單。
(四)原告雖復稱因被告之投訴行為,致罹患憂鬱症云云,惟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有罹患憂鬱症,並無任何與被告
有關之字句記載,故被告否認其因果關係。
(五)就系爭5樓房屋所製造之噪音列舉如下:
1、109年2月20日21時50分至22時30分、3月7日4時至4時20分
、4月1日21時至22時均有噪音。
2、109年6月10日19時至20時30分間,被告請里長至家中時
,聽見跑步蹦蹦聲、拉椅子聲、踏地板聲,有錄音檔案:
pp_00000000000000⑴可證。
3、薪北市環保局人員及物業人員至系爭4樓房屋時均有確實
聽見流水聲,有環保稽查科案件辦理進度說明截圖可證。
4、丙○○於108年11月18日19時59分至20時05分、12月27日
13時25分、109年1月6日8時23分至8時26分及同日9時6分
,均曾至系爭4樓房屋處按門鈴,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及錄
音可證。
5、系爭5樓住戶前開製造噪音行為已經社區物管人員確認,
確實有擾鄰事實,社區始張貼共同維護安寧事宜之社區勸
導公告。
6、附件光碟之影音檔證明事項如下:
⑴檔名pp-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19日23時6分18秒至56秒,其中有5至6聲之明顯
叩叩聲。
⑵檔名pp_00000000000000(l):
109年4月20日0時40分44秒至41分02秒,有4到5聲之明顯
叩叩聲。
⑶檔名VID-00000000_000000(0):
108年12月22日0時24分32秒,有浴廁明顯流水聲。
⑷檔名VID_00000000_000000(0)
000年1月10日23時20分54秒,有浴廁明顯流水聲。
⑸檔名VID_00000000_000000(0):
109年3月1日3時1分,有浴廁明顯流水聲。
⑹檔名VID-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7日3時26分16秒,有浴廁明顯流水聲。
⑺檔名檔名VID_00000000_042351員警聽到1:
109年3月7日4時23分51秒,為109年3月7日凌晨四點員警
到被告家中之對話,有員警至被告家確認,有聽見原告家
中之明顯流水聲及大聲的走路聲證詞。詳細譯文如下:
被告:剛剛一直洗,洗很久,就告訴你們
員警:是叫他們不要洗澡嗎?
被告:是提早洗
被告:走路那麼大聲你有聽到嗎?
員警:很明顯,很大聲,我是說洗
(六)原告於109年8月16日開庭提出之資料,非屬建商給的工
作紀錄,且經詢問保全經理,晚上8時他已下班,不會去
按電鈴,早上8時他未上班,應該只是去巡樓,未按鈴。
109年6月10日晚上。109年1月6日是原告二女兒拿手
機錄影,但原告大女兒給的光碟只有部分錄影,且提供之
資料文件經過變造。
(八)綜上所述,約108年2月起被告請物業人員告知原告及家
人半夜洗澡及洗衣機問題,後來卻變成跑步聲,原告女兒
表示她上班,有事通知原告,被告只是想解決問題,僅係
因受噪音干擾,基於保障自身居住安寧之權利始提出投訴
,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之生活習慣致被告常於半夜被吵醒,
發生失眠狀況,影響被告身心健康甚鉅,被告均以合法方
式為檢舉,正當合法行使權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4樓房屋之
上、下樓住戶,詎被告自108年起,即不斷以系爭5樓房
屋傳出水流聲、洗衣機、跑步聲等聲音為由,多次由被告
乙○○或社區物業人員至原告住處大門按電鈴,並向新北
市環保局或轄區丹鳳派出所投訴及報警,致員警至原告住
處進行查訪,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居家生活安寧,對原告造
成騷擾,致原告罹患焦慮症,被告顯侵害原告之健康及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被告固自認有自行或請物業人
員前往原告住處按電鈴及向新北市環保局或轄區丹鳳派出
所投訴及報警之行為,惟辯稱其係針對系爭5樓房屋所產
生噪音,請物業人員及里長向原告及其家人規勸未果,為
保障自身之居住安寧,只能請求警方協助等語,查:
1、按相鄰關係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
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每宗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原
出於人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不動產所有權
之行使即其用益,由於化學或物理之作用,或多或少必影
響鄰接不動產之用益,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人若動輒以其
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必將使鄰接
之不動產陷於無從用益之窘境。有鑒於此,民法乃就相鄰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於最低必要限度
內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以形成相互間均屬有益之生活
秩序,而於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之1設相鄰關係之規
定。易言之,相鄰關係人間因不動產用益所生之不利作用
或妨害非重大時,相鄰關係人原則上有容忍之義務,再者
,該利用方法所生之利益與相關受影響或被害之利益衡量
,前者顯然較大時,亦同,此實為個人間相互利益之調整
,而以誠信原則、防止所有權濫用為依歸。又不動產相鄰
關係旨在調和不動產利用上可能之衝突,以發揮各不動產
之最大經濟機能,故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除不動產所有
人間,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且包括所有人與用益物
權人、債權性使用權人間,及用益物權人、債權性使用權
人相互間。次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
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故為保護居住安寧
與生活環境,不動產所有人於有煩擾氣響侵入情事時,雖
得訴請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
,認為相當者,不動產所有人則應忍受之,至如何可謂是
輕微或認為相當,則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
。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
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作息難免相
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故依
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
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些許不便,亦難認
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
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是以,被告對其
所居住大樓之相鄰住戶於住家內日常生活作息所發出之聲
響,於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忍受之合理範圍內,本即有容忍
之義務,此時,其所有權內容即受到限制。
2、又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固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者
,從物理角度上看,是聲波的頻率、強弱變化無規律、雜
亂無章的聲音,對噪音的感受,會因各人的感覺、習慣不
同而互有差異,可知噪音是一個主觀的感受。職此,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噪音,是否屬於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應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定
,非以個人之主觀喜惡為其依據。被告雖抗辯其係因系爭
5樓房屋產生噪音,為保障自身之居住安寧,始請求警方
協助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
長期發出擾人聲響,且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噪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而被告就其所謂系爭5樓房屋產生之噪音,固抗辯:(問
:被告所聽到的聲音都是屬於什麼樣的聲音?)流水聲,
扣扣聲,小孩跑步聲,深夜腳步聲,有時有拖拉椅子的聲
音等語(見本院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跑
步聲、腳步聲、拖拉椅子聲,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錄影音檔
案可憑,而被告所提出標示有扣扣聲及流水聲之錄影音檔
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部分錄影音檔案,勘驗結果:「
檔名-扣聲內00000000000000:自20:33:07至20:34:19
間有出現大概三聲到一、二聲的扣聲。檔名-扣聲內0000
0000000000:自20:52:07至20:52:18間並未有任何聲音
。檔名-扣聲內00000000000000:自21:02:00至21:03:
46間有出現些微二聲的扣聲。檔名-扣聲內000000000000
00:自17:09:27至17:09:59間有出現些微一聲的扣聲。
檔名-扣聲內00000000000000:自22:54:29至22:54:35
間有出現些微一聲的扣聲。檔名-扣聲內00000000000000
:自23:23:18至23:23:43間有出現些微一聲的扣聲。」、
「檔名-流水聲內00000000_223911、00000000_000
00000000000_224823:時間為2019.9.19下午十時39分
、44分、48分,均未聽到任何流水聲。檔名-流水聲內00
000000_030100:時間3時1分,未聽到任何流水聲。檔
名-00000000_042351員警聽到:時間為3/7上午4時23分
,錄影畫面並未顯示警員表示有聽到流水聲。」有本院10
9年7月2日勘驗筆錄可參,縱認就流水聲部分之檔案係
因法庭錄音設備之故無法當庭顯示出聲響,然上開些微、
短暫之扣扣聲,甚至流水聲,其原始音量如何?聲音來源
是否確均由系爭5樓房屋住戶所製造,則無法證明,更遑
論此等聲響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至
被告所提社區公告,也僅屬該社區服務中心針對部分住戶
反應夜間有噪音之事向全體住戶公告提醒避免噪音擾鄰,
並無法憑為證明系爭5樓房屋即有於夜間發出流水聲、扣
扣聲、小孩跑步聲、腳步聲、拖拉椅子聲等聲響之情事。
4、另依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科回覆函文之記載,
可知被告所陳情系爭5樓房屋水流聲響噪音擾民乙案,業
經該局稽查科於108年12月11日前往稽查後,認噪音源為
大樓水管之水錘效應,而兩造所居住者為21層集合式大樓
之4、5樓,此等因大樓水管水錘效應所產生之聲響,亦
難認當然與系爭5樓房屋之用水有關;況且,此等聲響既
係因日常生活必要用水例洗澡、洗衣服等所產生,自屬合
理範圍,被告應有容忍義務。至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勸導通知單,依其上記載:「貴住戶(雙鳳路77巷
3號5樓)經民眾反應有下列如害安寧或影響環境衛生情
事,本局稽查人員稽查時適逢貴住戶無人在家或適值深夜
不便稽查,惠請配合改正,共同維護環境品質。...水
流聲、洗衣機、跑步聲,注意時段或加強噪音防制即可,
僅為勸導,以免擾鄰。」,亦知稽查人員僅係依檢舉民眾
即被告所反映系爭5樓房屋有發出水流聲、洗衣機、跑步
聲之情事開立勸導單,並未實際稽查確認此等聲響即係系
爭5樓房屋所產生。
5、又被告曾於108年5月30日至109年4月1日期間多次以
系爭5樓房屋住戶有妨害安寧之聲響報案、檢舉,並經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派警前往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09年4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6988號函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客類案件紀錄單之
如下紀錄可參:
①108/05/30,02:07:38,樓上鄰居洗東西太吵,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巡視未發現。
②108/09/03,03:50:00,樓上鄰居走路洗衣太吵。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巡視未發現。
③108/09/03,04:16:18,鄰居洗東西機器聲。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已勸導改善。
④108/09/14,23:12:48,碰撞聲。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已勸導改善。
⑤108/11/02,19:12:58,小孩跑跳聲。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巡視未發現。
⑥108/11/09,23:19:52,碰擊跺步聲。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已勸導改善。
⑦108/11/16,22:39:32,敲地板聲。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已勸導改善。
⑧108/11/25,01:13:24,洗東西水流。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大門緊閉,無法勸導。
⑨108/12/09,22:56:09,敲打、洗澡聲。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巡視未發現。
⑩108/12/12,06:14:23,傳出敲地板聲。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巡視未發現。
⑪108/12/15,03:14:58,洗東西很久了。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巡視未發現。
⑫108/12/20,06:34:06,敲打聲。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巡視未發現。
⑬108/12/21,20:47:58,小朋友跑跳。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已勸導改善。
⑭108/12/21,22:03:02,民眾有事需要警方協助查看。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為報案人要報案妨害安寧,巡視
未發現。
⑮108/12/24,23:10:00,發出敲打聲。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巡視未發現。
⑯108/12/30,04:31:37,老太太洗東西。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勸導改善。
⑰109/02/20,21:25:45,踩踏聲。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報案人只需警方到場查看有無噪音,
不需上樓勸導。
⑱109/02/24,23:31:24,撞擊聲響。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巡視未發現。
⑲109/02/28,06:12:44,妨害安寧。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勸導改善。
⑳109/03/07,04:10:06,洗東西聲音妨害安寧。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勸導改善。
㉑109/03/09,23:09:24,腳步聲。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告知相關權利並勸導改善。
㉒109/04/01,20:31:12,地板跳動的動作。
現場處理員警回報:現場勸導改善。
㉓109/04/01,20:53:36,跑跳地板發出聲響。
與上開同案件。
6、另依原告於108年8月6日所提其住處大門之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所示,警員亦曾於108年8月19日2時43分、8
月22日10時52分、108年9月5日14時21分前去原告住處
按電鈴,並經被告乙○○自承:警員按電鈴的部分應該是
我們有去報警等語(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7、被告甲○○亦曾於108年12月22日20時左右,以一直受到
系爭5樓房屋之踱步聲、小孩跑步聲、物品掉落聲、拉桌
椅的聲音、半夜洗衣機的聲音、洗東西的水流聲、樓上房
間大力關門聲為由,至丹鳳派出所檢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經警通知原告女兒丁○○於109年1月6日至派出所
製作筆錄,丁○○則否認有製造聲響影響被告之妨害安寧
情事,警察並針對被告甲○○所檢舉之系爭5樓房屋踱步
聲、小孩跑步聲、物品掉落聲、拉桌椅的聲音、半夜洗衣
機的聲音、洗東西的水流聲、樓上房間大力關門聲等情事
,分別於108年12月29日、12月24日向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之2住戶 黃瑞斌 及4樓之2住戶 李幸如 進
行訪談,黃瑞斌陳稱:沒有相同的問題想檢舉,覺得問題
不大等語,李幸如陳稱:沒有想檢舉,不清楚是否會影響
到,我沒有被影響到等語,此亦有其等詢問筆錄及訪談紀
錄表附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4月24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094016988號函可稽。
8、而被告乙○○復曾於109年1月6日凌晨4時許,至原告
住處按電鈴,反應有聲音,而與原告及原告女兒丁○○發
生口角,亦經原告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並經本院於109年
7月2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乙○
○並自承:109年1月6日凌晨5點多有去按原告電鈴,
因為我們2、3點就被流水聲吵醒,原告有答應我說會叫
外勞不要在晚上洗等語(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
9、綜上可知,被告所指稱之流水聲,扣扣聲,小孩跑步聲,
深夜腳步聲,拖拉椅子聲音等聲響,原屬一般大樓住戶於
居家內日常生活作息所可能產生之聲響,甚至兩造居住大
樓水管之水錘效應所產生聲響,被告並未舉證此等聲響已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兩造所居住為21
層樓之集合式大樓,其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
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
,縱有相關聲響亦非當然為被告住處上方之系爭5樓房屋
所發出。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相關聲響確係系爭5樓住
戶所發出,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僅
憑其個人主觀感受,多次、甚至於半夜舉報系爭5樓房屋
有妨害安寧情事,致新北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警察人
員數次前往進行稽查、勸導,被告乙○○更於半夜前往原
告住處按電鈴,依一般社會通念,已使原告之居家生活作
息,因無法預期何時會遭被告舉報、按電鈴,而陷於緊張
不安狀態,實已構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
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主張,自非無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
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受侵害之內容、時間久暫、危害之程度、被告之侵
害行為、態樣及原由,並參以原告為小學畢業,無業,被
告甲○○大學畢業,服務業,月入約5、6萬元,被告乙
○○為大學畢業,服務業,月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2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