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8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趙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經高雄市○○區○○路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未注意車前
狀況,車輛突然右偏,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新台幣(下同)27,4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靜止
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汽車發生碰撞,並致該車受有損害等節,
業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及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佐(本
院卷第13至4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9年8月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2786700號函所附之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9-6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被告因駕駛
行為不慎而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原告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至依初步鑑定報告表雖記載原告有不依
順行方向路邊停車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61頁);然此部分
並非直接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自無從以此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修車費,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此支出修車費用27,425元(含零件6,950元、工
資10,500元、烤漆9,975元),固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供參(本院卷第25-27頁)。惟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係9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
即107年6月,已使用超過5年,顯超過該耐用年限,故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158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50元÷(5
+1)≒1,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費用後,全部修復費用合計為21,633元【計算式:材料
1,158元+工資10,500元+烤漆9,975元)=21,633元】。
⒉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1,6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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