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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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提出上訴,該案非顯無勝訴之望,因上訴人已提供相關事證予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經審查認定為無資力而受全部扶助,為求本案訴訟進行不致影響聲請人之經濟生活開銷,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聲請人僅附審查表影本1件(本院卷第5頁),據審查表之資力部分記載,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為262,098元,尚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聲請人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惟本院仍得就聲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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