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早上某時許,在基隆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於98年10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因毒品列管人口,在基隆市○○路安樂市場內,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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