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抗告人甲○○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2樓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審查表上記載,抗告人全戶尚有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八元之資產可供處分,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求職登記表、身心障礙手冊、在院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均無法釋明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且依抗告人之父 王俊 (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所立遺屬記載,其除將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房屋乙戶留給 王晧 (00年00月0日生,抗告人之子)外,尚遺有退休金、銀行及郵局存款、首飾等物品,由抗告人與其他三繼承人均分,抗告人並於九十七年十月間代理其子王晧將上開房屋出售,得款四百餘萬元(見一審卷第三二、五三至五七頁),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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