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至92年10月27日再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90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4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56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77,593元。
(三)被告另於92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8.5計算,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83,42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74,592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
(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170元(包含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