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技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給付貨款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二審案號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一審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美金190萬5750元本息。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288萬4033元。因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禁止聲請人向往來銀行於美金124萬3663元額度內收取存款或處分,銀行亦不得向聲請人清償,致聲請人信用緊縮、營運困難。聲請人復因金融風暴而資金困窘,甚至無法繳納勞健保費,實無資力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費84萬8148元。而相對人前協理 韓天怡 涉嫌詐騙聲請人,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亦涉有詐欺,故聲請人於系爭訴訟顯有勝訴可能。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訴訟一審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美金190萬5750元本
息,聲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6288萬4033元(見本院卷第2、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萬8148元。茲聲請人實收資本為7500萬元,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聲請人資本應足以支付第二審裁判費。
㈡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通知(見本院卷第6至10、25至34頁),惟僅釋明存款債權被假扣押、未繳納勞保與健保費用等情,尚不足以推論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至於通知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等人假扣押一事(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純係假扣押執行方法,與聲請人資力無涉。而韓天怡等人是否涉有詐欺(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以及訴外人威力工業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8至50頁),亦屬兩造就系爭訴訟所為攻防方法,均無關聲請人資力。
聲請人既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