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玖仟零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與亞狄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即被告甲○○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A、台北市○○街○○○號七、八樓(以下簡稱通河街工程)、B、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以下簡稱信義路工程)、C、台北市○○路○○○號二樓(以下簡稱至善路工程)三處房屋裝修之木工、油漆、水電等工程,其工程費用經兩造約定合意依原告實際施作後所估定之價格計算,總計分別為:通河街工程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信義路工程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至善路工程三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元,總計八百三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九元,而原告就其中通河街工程已付工程款三百萬元、信義路工程已付六十萬元、至善路工程則已付二百六十萬元,詎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善路工程即將完竣時,命原告停工,所餘工程款二百一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九元,被告則以估價過高為由拒絕支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六萬零七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追列通河街工地漏列之浴室、陽台木門工程款一萬二千元,及至善路工程原漏列之工程款九萬七千六百元,而擴張聲明請求金額十萬九千六百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零三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承攬前開工地之裝修工程,但其先前開出之估價單與事後開出之請款估價單價格不符,且價格亦非合理,請求鑑價。而通河街工程及信義路工程,已完工交屋,至於至善路工程並未完工,對工程中指示拆除重做之工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裝修工程,被告尚有二百二十七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之工程款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通河街工程六張、信義路工程五張、至善路工程五張)、彩年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一張、追加油漆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估價單一張、盛暉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三張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與先前開出之估價單不符,且金額均非合理,故無法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約定報酬?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定有書面承攬契約等情,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兩造前已合意約定報酬應依原告出具之估價單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先前提出之估價單與請款時之估價單不同,是原告就兩造對系爭工程報酬已有協議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雖就其提出之估價單詳列已經協議之項目,然其並未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始估價單,故已難認原告所稱已達協議項目為真,且被告亦否認兩造有約定逕依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給付報酬情事,而原告就被告確有同意依其出具之估價單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已有合意等情,尚難採信。而本件裝修工程亦無價目表可供參酌,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就此承攬報酬即應按照習慣給付,而所謂之習慣,應可認指一般市場之合理報酬而言。經本院履勘現場後函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列明之施作項目進行鑑定市場合理價格,已據前開同業公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設銳會字第八九00八三號函函覆本院,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故原告完成承攬工程得請求之報酬,依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價格為據,應屬合理。原告雖以前開鑑定報告並未述明鑑定依據,所得結論自不足採云云,惟查本案鑑定機關,係為台北市室內設計裝飾商業同業公會,故其既為同業公會性質,則其成員就室內設計之施作估價,應具專門知識及經驗,且其為兩造外之第三者,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是其立場應無偏頗之虞,而原告就前開鑑定報告所提出異議而有具體理由者,經本院函請鑑定人參考,鑑定人亦於參酌後,亦有更正部分鑑定項目之價格,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設銳會字第九一00三七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認鑑定報告不足採用,核屬無由。茲參酌前開鑑定報告及兩造主張,就原告請求之報酬金額分述如下:
(一)、通河街工程:
1、原告就通河街工程請求四百二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其中追加油漆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元、追加玻璃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海棉坐墊二萬零七百七十五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廠商估價單、彩年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盛暉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000000+113197+20775=258962)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至於原告所提通河街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估價單六張,共計三百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認原告估價過高,原告雖以該估價單部分項目價格事前經被告同意始行施作云云,惟被告則以事前雖有估價單,但與事後之估價單價差甚大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案提出之估價單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開立,而原告自承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命其停止至善路工程,而其時通河街工程早已完工,故可知系爭通河街工程之六紙估價單係原告事後開立,而原告就兩造就工程報酬早有協議之事實,復未能舉證,已如前述,故自應依習慣即鑑定之市場合理價格,請求原告給付。惟因部分施作項目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曾修改拆除以致鑑定機關無實物可供鑑價,故除前開鑑定報告價格外,尚應參酌以下說明增減:
(1)其中鑑定報告就估價單第一頁(十二)外牆打粗底、(十三)外牆洗石子、第四頁(五)主臥宣紙玻璃壁、(十四)冷氣窗口越檜角條、第五頁(二)樓梯口宣紙玻璃包壁面之鑑價原分別為二萬七千二百元、三萬六千八百元、七千五百元、四萬六千五百元、六千五百元,而原告以鑑定尺寸有誤或未考慮施作時之特殊成本支出(如搭鷹架、使用吊車等),經鑑定人再次鑑定確認後,認原告之異議確有理由,故更正鑑定價格分別為三萬六千元、五萬三千元、二萬二千五百元、五萬七千元、一萬二千元,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設銳會字第九00三七號函在卷可憑,故此部分更正後增加之差額為五萬六千元(8800+16200+15000+10500+5500=56000),應予計入。
(2)第一頁(十四)壁面修補部分,原告認鑑定價格未考慮使用吊車之成本,經查,原告就壁面修補確有使用吊車等情,已據證人 張君火 到庭證述屬實,證人張君火亦證稱當時一天工資三千元,共有二位工人分別做七天、八天等語,故此部分之工資支出已有四萬五千元,而原告主張材料費用為八千八百二十元,亦據提出估價單可憑,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故就工資及材料部分總計已有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再參以尚有吊車成本及承攬利潤未予計入,故原告原估價六萬元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與鑑定價格三萬元之差額三萬元,應予計入。
(3)另鑑定報告所列估價單第二頁(三)推拉窗玻璃修改、(十七)頂樓雙面櫃八成半成品拆除、第三頁(三)頂樓強化玻璃修改、第四頁(五)主臥宣紙玻璃壁、(二十)八樓坐椅櫃半成品拆除部分,因鑑定人僅就現場實物鑑價,無法確認是否曾經修改,故未為鑑價,經查被告就各該項目係因修改或拆除追加,並未為爭執,僅爭執完工部分估價過高(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勘驗筆錄),而鑑定報告中就估價單第二頁(三)推拉窗玻璃修改部分,認若修改屬實,修改費用為四萬五千元,與原告原估價格相同,另估價單第三頁(三)頂樓強化玻璃修改估價五千元,頂樓雙面櫃八成半成品拆除及八樓坐椅櫃半成品拆除部分,分別為二萬元、二萬五千元,亦未據被告爭執,應堪採認。至於第四頁(五)主臥宣紙玻璃壁鑑定價格已更正如前(1)所述,不再列入,故差額九萬五千元(45000+5000+20000+25000=95000),應予計入。
(4)又原告主張估價單第三頁(七)室內油漆其已施作,鑑定報告亦認現場油漆已施作,惟以被告自稱係自行處理,而以原告未施作列入鑑定報告,經查,被告自認原告承攬之工程包含油漆部分,及通河街工程已完工點交之事實,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未曾抗辯前項油漆部分原告未施作,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油漆報酬九萬三千八百元,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通河街工程之工程款,應以鑑定價額參酌前述各點金額加減,查鑑定報告就通河街工程依原告所提六張估計單鑑價總額為二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如前開1所述,被告未爭執之追加油漆、玻璃、椅墊二十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二元應予列入;如前開2(1)所述,鑑定報告更正後應加計之差額五萬六千元;如前開2(2)所述,壁面修補應加計差額三萬元;如前開2(3)所述,應加計修改拆除差額九萬五千元;如前開2(4)所述,應加計室內油漆部分報酬九萬三千八百元。是以原告得請求通河街工程款之總額為三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一十二元(計算式如左:
0000000+258962+56000+30000+95000+93800=0000000)。
(二)信義路工程:原告就信義路工程請求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兩造於訴訟中就原告此部分工程價額以一百零五萬元計算,均無異議,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零五萬元。
(三)至善路工程:原告所提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估價單四紙,總計工程款三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部分,其個別單項之合理價格,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惟:
1、其中原告估價單第三頁:(五)孩房透明玻璃壁四萬一千四百元、(六)孩房書桌製作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七)孩房書櫃製作八萬四千五百元,及原告估價單第四頁:(八)老主臥室外桌椅一萬三千五百元、(十五)塑鋁板面綜合櫃十萬五千元、(十六)男更衣室紅山毛門一萬二千元,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未施作,而原告就此部分亦已將之列入扣除部分,故鑑定報告價格均列為零;
2、另原告估價單第一頁(三)壁櫥門修改、(十六)升降電視櫃、(二十)浴室胡桃木子門片、第三頁(四)孩房柚木壁櫥,鑑定人係就實物而為鑑價,惟原告主張前開項目於施作中均經修改,估價中含有修改費等情,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前開施作項目,於施作中曾經被告指示修改等情,並未為爭執,是被告就原告修改前所完成之部分,亦應支付報酬,而被告就該加計之修改工資亦不爭執,爰將修改費用加計入鑑定價格認定。故前開項目之價格應分別以下列價格為準:估價單第一頁(三)壁櫥門修改一萬二千六百元(鑑價零)、(十六)升降電視櫃二萬二千元(鑑價二萬元)、(二十)浴室胡桃木子門片一萬二千元(鑑價七千元)、第三頁(四)孩房柚木壁櫥十二萬四千二百元(鑑價九萬六千六百元),故應加計之修改費為四萬七千二百元(12600+2000+5000+27600=47200)。
3、至於原告除四張估價單外,另列入補計金額共五萬三千九百元部分,計含有四項,分述如下:
(1)其中原告主張估價單第三頁:(五)孩房透明玻璃壁拆除應補六千元、
(七)孩房書櫃製作未組合應補二萬五千元部分,因屬施工中拆除部分,現場並無跡證可認定拆除之尺寸,然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三萬一千元,應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應補塑鋁板一萬四千四百元部分,與鑑定價格相同,且鑑定報告已列入,故不再另行計入。
(3)孩房推拉窗八千五百元部分,應屬鑑定報告中所謂原告漏估項目中之第一項推拉窗(全估價單內並無其他推拉窗),原告就此部分已為擴張聲明請求,經查此項原告主張之金額八千五百元尚低於鑑定價格八千八百元,故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據(另列入擴張聲明部分)。
4、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工部分,經鑑定報告列入應扣款之部分共有五項(鐵門包斗貼皮扣三千元、客廳透明石壁面扣一萬五千元、入主臥玄關波浪壁面扣三千五百元、室內天花板包橫樑扣八千五百元、室內踢腳板二萬元,共計五萬元),而此五項原均已由原告自行列入未完工部分扣款,故可認原告就此未完工之事實,並不爭執,是自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而原告另三項自行列入扣款部分,即胡桃木茶几扣六千元、玄關鞋櫃門未做扣三萬三千元、水電十二萬元,其中胡桃木茶几、玄關鞋櫃、水電部分均已依現狀鑑價,自應以鑑定價格為準,不再扣款。
5、原告漏估並已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依鑑定報告至善路工地現場尚有四件現場有而原告估價單中未列項目:推拉窗、小主臥壁櫃、廚房四片胡桃木子門、廚房外門及框及窗戶,金額共九萬七千六百元部分,原告已擴張起訴聲明請求,惟其中推拉窗部分,原告已列入前2補計金額內請求,且應以原告請求之八千五百元為據外,其餘經鑑定為八萬八千八百元,被告對鑑定報告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8500+22800+48000+18000=97300,合計九萬七千三百元。)是以,至善路工程之工程款,應以鑑定價額參酌前述各點金額加減,查鑑定報告就至善路工程依原告所提四張估計單鑑價總額為二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五十元,如前開1所述,原告未施作部分,鑑定報告亦未列入計價,故無庸再予扣減;如前開2所述,應加計原告修改費用金額為四萬七千二百元;如前開3所述,應加計原告已施作但經被告指示拆除部分報酬三萬一千元;如前開4所述,未完工之扣款五萬元;如前開5所述,加計原漏估部分報酬九萬七千三百元。故金額合計二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元(0000000+47200+00000-00000+973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前開三處工程,所應得之報酬應為七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六百二十萬元(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而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已提出估價單向其請款而為催告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請求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以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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