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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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向被告訂購十五台WELLGAT
E3604閘道器,作為經銷之用。被告於同年三月九日提供原告之報價單上載明閘道器每台價金十五萬元、安裝費一千五百元,雙方合意之買賣總價原為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含稅)。詎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竟另函報價,將每台安裝費變更為一千八百元,致買賣總價變更為五十萬八百五十元。原告內部人員未察,遂依此金額給付與被告。
(二)、被告辯稱原告自身不諳系爭閘道器之性能,致閘道器運作產生問題,並非
閘道器有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閘道器,主要係作為經銷之用。被告於販售系爭閘道器之初,即表示該閘道器之通訊品質性質甚為穩定,惟經原告實際操作該閘道器後卻發覺有通訊品質不良,常斷訊等重大瑕疵。原告自同年七月間起即屢商請被告前來修繕,仍未獲改善。原告乃依法函催被告儘速解決前開瑕疵,惟被告一直藉故拖延,嗣後竟派非專業人員 黃森泰 前來修繕,足見被告毫無解決瑕疵之能力與誠意。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之閘道器經原告使用後,有通訊品質不良,常斷訊等重大瑕疵,顯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被告自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又被告因不能修補修瑕或修補瑕疵有重大困難而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解除契約。又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修補瑕疵,均未能修復完成,如鈞院認此瑕疵有修補之可能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之規定,解除契約。
(五)、原告得依上述規定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價金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律師函、設備故障維修報告書、設備退貨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出賣十五台閘道器予原告不久後,原告即通知被告已安裝之閘道器通
訊品質不良、常斷訊,並要求被告修補,被告接獲此通知後立即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處理,經被告所派遣之維修員至實地維修後,被告即去函原告稱:「貴公司之閘道器無法通聯之原因如下:1、貴公司安裝之閘道器設備並非原廠之管理員‧‧‧2、貴公司○○○區○○路無法連接網際網路‧‧‧3、閘道器為電子高精密設備,對空調環境品質要求較高,貴公司建三路機房‧‧‧環境過熱,另位於中山路之機房則無空調,亦影響本設備之穩定性」,顯見該閘道器機台本身並無瑕疵,故上開原告所稱之瑕疵實乃因原告不配合改善不當之外在環境及提供相關設備所致,且被告為解決此一問題,亦曾多次去函予原告表明將安排此批貨送至原生產工廠 偉僑 測試,並要求原告派人一同前往,豈料原告不理會,且經測試結果該機器本身並無瑕疵,被告便致函原告取回該批機器,並表達原告再拒不取回該批貨物,被告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拋棄占有之意思。綜上所陳,該批機器經被告送回原廠測試、實驗後結果並無如原告所稱之瑕疵,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不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二)、按債權人欲主張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並進而解除契約之前提為債務人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易言之,若債務人於債務履行中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債權人自不可對債務人主張債務不履行。被告自接獲原告之投訴起,即立即採取一連串之措施,不但派員前往原告公司檢測,復於原告公司同意下,將閘道器機台送回原廠偉僑測試,上開措施為已展現被告欲解決問題之誠意,反觀原告非但不配合被告一同至原廠偉僑視察,亦拒絕改善不當之外在之環境及提供相關設備以供閘道器機台正常操作,該批機器本身並無瑕疵,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以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閘道器係由國內著名之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所製造,
互盛公司已長期銷售同樣產品,系爭閘道器乃一成熟產品。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被告公司要求就系爭產品提供報價,經被告公司提供機型與報價後,逕由原告公司簽回確認,且依報價單備註欄第三條所載,付款係經原告驗收合格一次付清,而系爭閘道器經原告簽回報價單確認後,被告亦係通知由互盛公司逕至原告公司安裝,並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始將貨款付清予被告。嗣後被告為服務原告,證明系爭閘道器確無瑕疵,猶委請互盛公司取回機器測試,證明一切功能確屬正常,系爭產品確無瑕疵。
(四)、系爭訂單之日期係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有效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而
依系爭訂單備註欄第三條付款方式記載「貨到驗收合格乙次付清」,第五條記載本買賣「不含話機及電話連接線」等,且依出貨單上備註欄第一條約定「買方在貨物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物之所有權歸屬買方所有,賣方得隨時不經任何法律程序取回商品並代物清償,代物清償之價值由賣方計書」,且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時,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系爭訂單經原告簽回確認後,被告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十五台閘道器送交原告公司簽收,原告並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付清價款,則依上開訂購單備註欄第三條記載,系爭閘道器確經原告驗收無訛,否則原告焉會付款,再果系爭閘道器有經常斷訊之瑕疵(原告尚主張裝機第一天就當機),乃係依通常檢查即可得知之瑕疵,而原告所舉之瑕疵通知,均係遲至九十年十月後之事,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再依出貨備註欄第一條記載,系爭閘道器果有常斷訊或通訊不良之易見瑕疵,原告於收貨後自可拒絕付款,充其量由被告取回機台進行代物清償,原告反不會有任何損失,是由原告四月份收受機台,九月付款,卻遲至十月份始主張機台有顯而易見之瑕疵存在,足見系爭機台確無瑕疵存在。
三、證據:提出被告HC-0000-0000-00、HC-0000-0000-00、2001/11/16、HC-0000-0000-00、2001/11/27、2001/12/03號函、台北八十一支局第六四七四號存證信函、15台回廠測試報告影本、報價單、測試報告、出貨單、支票及運輸傳票影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姚文勇 、黃森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被告訂購十五台WELLGATE
3604閘道器,雙方合意之總價原為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含稅),嗣經被告自行變更為五十萬八百五十元。被告於販售系爭閘道器之初,即表示該閘道器之通訊品質性質甚為穩定,惟經實際操作後卻發覺系爭閘道器有通訊品質不良,常斷訊等重大瑕疵。原告自同年七月間起即商請被告前來修繕,惟未獲改善。原告乃依法函催被告儘速解決瑕疵。惟被告一直藉故拖延,竟派非專業人員前來修繕,足見被告毫無解決瑕疵之能力與誠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又被告交付不符債務本旨之閘道器予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復拒絕修補瑕疵,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閘道器本身並無瑕疵,係因原告不配合改善不當之外在環境及提供相關設備所致,被告曾多次去函原告一同前往原生產工廠偉僑測試,豈料原告不理會,且經測試結果系爭閘道器本身並無瑕疵,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再果系爭閘道器有經常斷訊之瑕疵,乃係依通常檢查即可得知之瑕疵,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後始通知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無瑕疵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間向被告訂購十五台WELLGATE3604閘道器,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五十萬八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報價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閘道器具有瑕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閘道器具有瑕疵,固據原告提出律師函、設備故障維修報告書及設備退貨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向其反映閘道器有通訊品質不良,常斷訊之問題,並要求其派員修補。惟查,被告抗辯其曾1、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函復原告:「
壹、經本公派員實地處理貴公司之客訴事件,察覺並非公司設備所造成,請參閱本公司所附之維修紀錄表。貳、本公司之工程師經實地維修暸解,貴公司之閘道器無法通聯其原因如下:一、貴公司安裝之閘道器設備並非原廠提供之管理員,建議貴公司將設備註冊至原廠免費提供之閘道器管理員(IP:2101‧59‧164‧14)。二、貴公司○○○區○○路無法連接網際網路,因閘道器需架設於網際網路環境,當網路傳輸品質不穩定或中斷時,亦將造成閘道器斷訊。三、閘道器為電子精密設備,對空調環境品質要求較高,貴公司建三路機房以雙層木櫃置放本公司設備,同時置於交換機,環境過熱;另位於中山路之機房則無空調,亦影響本設備之穩定性。為使貴公司購買之設備能運轉順暢,建議
貴公司改善上述環境。」等語;2、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復原告:「本公司依約於十一月一日至七日間建置此設備需求環境,並於十一月八日至貴公司提取十五套設備後,請原廠人員於此環境測試。測試證實,此批設備運轉正常,並無貴公司函中所提無法測通之情形,請貴公司派員撥冗與本司聯絡,一同前往現場查看,以明事實情況」等語;3、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通知原告:「針對貴公司發文字號:愛字第九0一一0八0一號,本公司已於昨日回函回應,並已經安裝設備測試成功,只等貴公司來電確認何時方便安排工程師前往視察即可,因為此測試十分耗費人力、電力及空間,煩請貴公司儘快指派人員與我聯絡,謝謝!」等語;4、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復原告:「依據十月三十日會議,貴公司反應本公司銷售之3604閘道器未能在室溫下正常工作,本公司特於十一月七日在生產工廠建立測試環境,並於十一月八日至貴公司提取客訴設備,十一月十五日完成測試,一切正常,並無貴公司客訴現象,同日亦邀請貴公司人員到場觀察測試方法及結果,貴公司並無回應,次日再度邀請,仍未獲得回應,本公司此項產品已是成熟產品,國內外知名大廠均已使用,並無
貴公司所轉述之現象!貴公司要求退貨事宜歉然接受。」等語;5、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依據本公司十一月二十日發文此批設備置於工廠,已逾一週,貴公司並無任何人員與本公司聯絡,會同測試,本公司擬依原訂計劃,於明日下午退回此批設備予貴公司,特以此函事先告知,謝謝!」;6、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通知原告:「依據本公司十一月二十七日傳真,預先通知妳將於十二月二十八日將此設備由生產工廠(偉僑)退回,然貴公司並無人員與本公司聯絡,隔日,偉僑陳先生再次說明欲退回此批設備一事,貴公司亦表達拒絕之意。此批設備放置於生產工廠,不僅佔據空間,且生產工廠已表明不願負保管之責,懇請儘速派員處理此事,不勝感激!」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信函影本六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而質之證人即偉僑公司員工姚文勇亦證稱:卷附測試報告之測試時間是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測試地點在偉僑公司的工廠,惟去年八、九月間即曾測試過一次,測試的環境溫度是室溫二十五度,測試使用的軟體是NTSEVER,還有一個IP軟體GATEKEEPER即瀏覽器,另有八台一般電話機,二台HUB機器,構成一個標準的測試模式,用我們生產的出廠值,然後跟另一檯沒有問題的三六○四機器互相撥打,我們生產的機器有四個PORT,然後這兩台機器互相撥打,測試結果十五台全部是OK的等語。另證人即偉僑公司測試工程黃森泰復證稱:伊去過原告公司三次,第一次是跟業務帶兩台匝道器去架設,第一次架設有通。第二次是原本架設的機器無法做連線,偉僑請伊去看,機器都沒有問題,是網路無法互通。第三次伊有帶兩台經測試無問題的機器到原告公司,並事先把測試的機器改成原告使用的IP,伊到原告公司前在偉僑的SERVER可以看到第一次架設的那兩台機器,從偉僑可以連線到機器,但到現場從中山路打到建三路卻不會通,伊就到中山路及建三路分別把帶來的機器換下第一次架設的機器,還是無法連線。卷附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測通結果單係原告公司製作後請伊簽名,第二張是我帶那兩台有問題的機器回偉僑測試後填寫的。機器上有八個燈號,其中一個燈號會閃爍表示網路不通,與機器無關。不管是伊帶到偉僑測試的機器還是伊自原告公司帶回有問題的機器,在偉僑測試網路都可以互通沒有問題,但是機器架設到原告公司網路就無法互通。第一次到第二次之間還有第二次到第三次之間原告都有打電話來說他們的機器無法互連,當時伊有看原告註冊在SERVER上的IP,好像沒有看到IP在SERVER上,有類似像當機的情形,第一次去架設的兩台機器,我有二十四小時放在偉僑都沒有問題,機器若在一個網路很穩定的環境就比較不容易出問題,若網路不通兩台機器就無法互通。」等語。準此,系爭有問題之閘道器在原告公司經證人當場更換無問題的閘道器後測試既仍有斷訊之問題,顯見系爭閘道器之斷訊與原告本身之網際網路環境有重大關聯。則為釐清斷訊之原因,自有將系爭閘道器送往第三地測試之必要。否則在已有問題之網際網路環境下重覆測試,結果自均相同(即斷訊)。惟被告屢次要求原告至原廠會同測試系爭閘道器,原告均藉口需在原告公司之網際網路環境下測試而拒絕配合。足見被告抗辯系爭閘道器本身並無瑕疵,係原告不配合改善不當之外在環境乙節,應非虛妄。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閘道器具有瑕疵,則原告援引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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