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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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蕙茹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蕙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羅蕙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前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⒋又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5日判處徒刑確定,本次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34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7號

  被   告 羅蕙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蕙茹於民國108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已知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在新竹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尖石門市,將其子比○.○○(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5日14時58分前某時,以網路交易平台設定錯誤之方式詐騙 陳美譽 ,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5日14時58分許、15時許、15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4萬9,985元、4萬3,05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陳美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蕙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予某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譽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比○.○○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美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曾提供其子女之郵局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歷經前次偵審及執行程序,相較於一般人而言,更應具有必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

,且構成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羅蕙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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